信托与有关概念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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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有关概念的比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信托制度与代理、行纪、委托等民事法律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实质上又相互区别。通过比较,更能准确的认识信托的性质与特征。
(一) 信托与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1、信托与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
(1)两者都是基于信任而产生,受托人和代理人均处于被信任者的地位。
(2)两者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从事活动,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活动,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活动。
(3)两者都可能涉及为他人管理财产,而且法律对受托人、代理人所规定的义务也大致相同。
(4)两者都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2、信托与代理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不同。信托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代理只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方。
(2)财产权属不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受托人虽不享有信托财产收益,但取得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权。代理人则不因代理而取得财产所有权,代理所涉及的财产权与利益,均归属于被代理人。
(3)使用的名义不同。在信托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发生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原则上也由自己负无限责任。只不过,如果受托人并没有违反信托,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在代理中,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活动,代理人所实施的活动只是被代理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延伸。因此,代理人因代理活动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
(4)被信任者的权限不同。受托人具有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和所适宜的一切权限,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活动。代理人则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不得逾越代理权限且须受到被代理人的严格监督与控制。
(5)适用范围不同。信托业务是以财产管理为中心,而代理则适用于被代理人自愿委托的各种事务,如立约、诉讼、表决等。
(6)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不同。信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则由被代理人承担。
(7)订约的形式不同。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并不订立合同,而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契约。在代理中,除了一些日常代理外,一般代理的设立都须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订立合同。
(8)解约的方式不同。信托一经成立,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废止或撤销信托;而且,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死亡,并不影响信托的存续,如果受托人死亡则由新受托人继任。与此不同,代理通常为人的关系,其成立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存续。因此原则上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代理;而且代理关系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一方的死亡而终止。
(二)信托与行纪
行纪是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并取得报酬的营业活动。行纪是大陆法国家民法上的一种制度。行纪与信托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也有很多差异,应严格区分。
1、信托与行纪的相同点主要有:
(1)行纪与信托关系均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
(2)两者均涉及到财产的管理与处分;
(3)受托人和行纪人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并就此活动的法律后果自负责任。
2、信托与行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不同。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行纪则只有委托人和行纪人两方。
(2)业务性质不同。信托事务非常广泛,涉及到财产的管理、处分、投资、利益分配等各种事务。信托实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行纪业务则主要是代客买卖,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交易制度。
(3)涉及财产范围不同。信托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行纪涉及的财产一般仅限于具有特别和特殊交易的财产,如股票等。
(4)成立要件和利益归属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且信托财产利益归受益人而非受托人。行纪则不以财产支付为成立要件,且受托人财产缩短利益归委托人所享有。
(5)介入权规定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原则上没有介入权,即行纪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委托人为交易行为。
(6)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不同。信托不仅可以依据契约产生,汉可以由遗嘱甚至信托宣言设立。而行纪只能依契约而创设。
(7)管理期限不同。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原则上不得撤销(除非其在信托条款中保留了撤销权);受托人一旦接受了信托,也不得随意辞去职务。再加信托管理连续性的保障,使得信托适于财产的长期管理。而行纪关系虽经设定,但委托人可随时予以取消,而且因任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归于消灭,在机能上只能适用于短期的财务处理。
(三)信托与委托
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并且由于信托属金融业的范畴,受托人在法律上的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指营业信托)。
2、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指一般合同关系,其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为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例如委托邻居照顾孩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为签订合同等;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信托事务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
3、合同是否有偿合同。信托合同是有偿的,信托公司是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从事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既可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的代理);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不以标的物交付或者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而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即须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以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
6、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就委托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都能引起委托合同然终止;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对委托人而言,信托是自益权时(委托人时唯一受益人),委托人中途可撤销信托,但为他益权时,委托人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目的。并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出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辞职而终止。
正是由于上述的种种区别,使得信托具备了信托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政权化等法律特色。信托的“管理与利益分离”,与公司“经营与所有分离”异曲同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超越性,使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并且免于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
例如,甲向乙提供一笔资金,双方约定:b将运用该资金投资一年,并在年末向甲返还本金以及因该投资所获利润的50%。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判明乙是依信托持有资金而成为受托人,还是仅仅为甲的债务人。在英美法上,解决特殊情形下是设立了信托还是设立了债这一问题的基本方法,判明的依据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约定,接受金钱的一方应为了另一方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持有金钱,那么,成立的将是信托,因为此时已有实际上的信托财产。如果接受金钱的一方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金钱,那么,应根据交易的性质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明。
区分信托与债,在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在破产法律关系中,财产取回权的行使不同。假定甲将一笔资金信托给乙,即使乙成为受托人,那么,于乙破产时,因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该笔资金不列入破产财产,即甲具有取回权。但是,如果甲是将该笔资金借给乙,即甲和乙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则于乙破产时,甲无取回权,只能和乙的其他债权人一起于乙的破产财产范围内平等受清偿。
其次,在财产追及权的行使方面不同。假定甲把一批资金信托给乙,后来乙用这笔资金购买了其他财产,那么,甲可以从该笔财产中追索信托资金,即可以出卖该财产以取回信托资金。但是,如果甲只是把这笔资金借贷给乙,乙又用这笔资金购买了其他财产,那么,甲只能要求乙偿还相同数目的资金,而不能从追索该财产中实现债权。
再次,因该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不同。如果甲将资金信托给乙,那么,以管理该资金所获的利益不能归属于自己,而只是归属于受益人;相反,如果甲只是将资金借给乙,那么,乙运用该资金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只是在债务到期时将本金以及利息归还给甲就足够了。
最后,财产风险的分担不同。如果甲是将某项财产或资金信托给乙,那么,只要乙尽了管理信托所需要的注意义务,就该财产的毁损、灭失或金钱损失不负责任,即由受益人负担此项危险。但是,如果甲和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那么,以对其从甲处接受的财产或资金所蒙受的损失就要负责,即使没有过失,他对债权人的责任也不因此减轻。
信托与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差异。信托与契约在英美法系中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域,但英美法系承认在适当的时候,第三人利益契约中债权人所允许给予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作为权利上的财产以信托方式持有。
与之不同的是,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也承认第三人利益契约,但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英、美普通法规则完全不同。以大陆法系民法观点,一旦第三人表示接受契约利益,就契约所规定的利益范围,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就其权利进行转让、抵销、免除等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既然都承认信托与第三人利益契约分属于不同的法域,有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二者之间仍有较大的差异:
第一,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由债权请求权及对信托财产权又有物权请求权的双重权利;而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第三人仅对债务人有物权请求权。
第二,信托的受托人与受益人间有信任关系存在,而第三人利益契约与契约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存在信任关系。
第三,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第三人对契约当事人一方表示不接受契约利益,则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并且在第三人没有表示接受利益之前,契约当事人可以变更和撤销契约。与此不同,信托受益人如果不接受信托利益,只是放弃其权利,并不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而且信托受益人即使没有表示要接受利益,委托人和受托人也不得因此而撤销信托。
第四,第三人利益契约只能通过生前的合同行为设定,而信托还可以通过死后行为设定(如遗嘱)。
四、信托与遗产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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