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出质的,以出质股份或股票是否托管于证券登记机构为准,分别设置了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由于我国目前只有上市公司的股票托管于证券登记机构,因此,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以未托管于证券登记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该法则以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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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应否作为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合同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由此可知,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以非上市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将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以下简称“股份出质登记”)。因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未记名的非发起人股出质的登记问题,法律未明确,因此,该类股份出质的相关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进行股份出质登记为公司之法定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其次,尽管备置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③,但工商部门亦根据要求备置了公司股东名册,此情形下,股份出质登记究竟记载于那一个股东名册,未臻明确。
二、生效要件之辨析
现行法律把“股份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加以规定,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如此规定并无必要,且存在内在缺陷,有修正之必要。
首先,订立股份质押合同与订立股份转让合同的行为一样,毕竟是私法行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越少越好,确认批准生效或登记生效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当越少越好⑥,在并非极为必要时,最好不强行介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这一环节,合同生效应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自然结果。
再次,质押合同生效时间和合同项下的质权(用益物权)产生(或称取得)时间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合而为一。股份质押合同有效是接受质押一方取得质权的前提,其取得质权是股份出质合同履行的结果。现行法律将二者合而为一,使质权人取得合同项下的质权甚至是债权均取决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某种配合行为,极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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