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吸收合并中如何处理隐瞒与遗漏债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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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合并中如何处理遗漏债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吸收合并涉及债务处理,原则上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但也存在例外,本条规定即是此种情形。从企业合并的程序角度看,企业合并时,合并企业各方应当由授权的代表拟定并鉴定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的内容包括存续公司(吸收方)章程内容变更、是否限制股份转让、合并之际存续公司发行的新股总额、向解散企业股东分配新股的方法、存续企业增加的资本额、公积金、支付给解散企业股东的金额(在调整合并比例时可能需要)、合并各方有关讨论合并决议的股东大会召开事宜、合并期日、各企业合并之前分配盈余、董事、监事的选任等。然后公示合并协议、召开股东大会承认合并协议、启动债权人保护程序、实施合并协议(股份的分配)、合并登记。吸收合并后,被合并企业消灭,并且属于不必清算即可发生的消灭,所以被合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概括性向吸收企业转移。从以上程序看,在整个合并期间合并各方对各自与对方的资产状况是了解的,至少是有充裕的时间和可行的途径来了解合并中的彼此,再加上公示程序和登记程序,我们可以下结论说,合并各方应当对彼此资产状况进行了解,也正是这样的背景下,才发生被合并企业权利与义务概括性转移于吸收企业的法律后果。因此,存续企业如果以对被合并企业的资产状况不明为由对抗债权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实践中仍然存在合并中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尤其在经济转型、法制不完备的国家此种情形更加不能避免。为了平衡吸收企业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利益,分散风险,司法解释例外规定在本条描述的情况下,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可以部分不发生概括性转移。本条解释分两种情况:
1.对于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债权人已通过申报的形式向吸收各方声明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已经被披露,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仍然由兼并方承担。这符合企业兼并的一般原则。因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已经被披露,所以存续企业不会无视自身利益仍然以原先确定的合并比率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各方重新协议确定合并事宜是当然的选择(如果双方还存在合并基础的话)。如果合并已经完成,存在企业当然就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需要向集散企业股东讨一个说法,或者是重新确定合并比率,或者是支付给吸收企业股东金额,即赔偿。司法解释肯定了后一种方法,即由兼并方“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
2.合并程序中当事人履行了合并公示的要求,启动了债权人保护程序,但债权人在合并程序中未申报权利,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始终处于未披露状况的,作为体外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存续的企业作为兼并方不承担该部分债务。隐瞒或遗漏债务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承担”。
1.合并程序未履行公示要求,未启动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因我国目前实践状况与当前法制的制约,不能简单认为合并无效,但对债权人的权利必须按照企业兼并的一般原则给予保护,即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不能扩大,否则就违反了吸收合并发生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原则。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要求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所谓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按照该规定,如果合并企业未通知债权人,或者在报纸上公告少于三次的,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条款,兼并方仍然需要承担债务。因债务隐瞒或者遗漏均属于被合并企业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所以被隐瞒或者被遗漏的债务的债权人当然应在被通知的债权人之列。这些债权人如果未收到通知的,不能适用本条免责规定。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角度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证明债权人是否受到合并通知的义务在通知发出人,而不是通知的相对人,举证责任由通知发出人承担。这样的举证原则不仅在当事人身上适用,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于人民法院。比如,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必须通知有确切地址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如不申报则丧失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机会。对于这样的债权申报通知,债权人不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债权人逾期申报的话(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为申报期),必须证明债权人收到通知,否则不能裁决债权人丧失权利。
3.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是对善意兼并方的保护,以免其承担额外的负债。如有证据证明债务被隐瞒或者遗漏,兼并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甚至参与的,不能适用本规定获得额外保护,而是相反,兼并方应当依法承担债务和法律责任。
4.对于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被吸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属于对有限责任的突破,应当在法人资格否定的制度原则下分析其法律适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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