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是债法的特别法,它所解决的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别问题。 破产程序是一种对债务人的概括性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行使抗辩权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或扩张,破产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对破产债权债务的处理不可能完全适用一般的债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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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连带债务性质债权的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连带债务性质的债权,由于其本身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其在破产程序中处理起来又较其他债权债务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未对连带债务性质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作出直接的规定,仅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担保债务性质债权的处理作出些许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的破产法的缺陷和局限性日益显现出来,对其进行修改已势在必行。本文拟对破产程序中连带债务性质债权
的处理进行探讨,以求能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对此问题的关注与讨论,从而为我国破产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些许建议。
根据现行担保法第16条,保证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代为履行的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则指的是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债务的保证方式。 通常情况下,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属补充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则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且未获清偿前,对债权人拒绝清偿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所专属享有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及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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