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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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凭证还是企业法人法人资格的凭证。只有确切的理解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后,才能对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判断。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该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2000年12月修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更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据此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既是企业获得经营资格的凭证,也是企业获得法人资格的凭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该企业不仅丧失其经营资格,同时亦丧失其法人资格。有人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丧失其法人资格,不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同时也会造成立法上的相互冲突。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债权债务由该企业法人的清算组负责清算。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律地位如何取决于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即当发生诉讼时,清算组是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是应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还没有一致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清算法人说。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当发生诉讼时,清算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2、拟制存续说。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如发生诉讼,仍应以该企业法人名义参加诉讼。3、同一人格说,即清算中的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中的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中的法人。清算中的法人与清算前的法人属于同一人格,发生诉讼时,清算组应以原企业法人名义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确定的观点即肯定说观点,就采纳了同一人格说。认为清算组是企业法人人格的延续,两者是同一的,企业在清算阶段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使者即为清算组。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丧失经营资格,亦丧失法人资格,则该企业便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这就等于终止了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在不少企业恶意逃债,规避法律,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仅丧失其经营资格,不应丧失其法人资格,如涉讼,由清算组代理其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肯定说观点虽然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其在理论与实践中也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法人消灭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只能说明该法人不再成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并不意味着其终止之前所参与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这犹如自然人死亡一样。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但其生前所参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这些债权债务关系由其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负责清理,但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清理该死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该死亡人的代理人,更不是该死亡人的人格延续。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一旦被吊销其营业执照,法人的权利能力就此终止,由清算组织开始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对于涉及终止的法人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清算组织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或为原告或为被告),但不能以原企业法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即应采取清算法人说。这种观点不仅有理论依据,而且还有法律规定的支持。就理论依据来说,主要有三:其一是,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就不能实现其目的,因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其二是,清算组是负责终止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清理,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清偿,而企业法人的目的是盈利,二者的目的迥然不同,导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不相同;其三是,企业法人的资格是法律赋予的,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是法律另外确认的。就法律依据来讲,清算组作为清算法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法律依据不仅能在《民法通则》中找到,也能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找到。《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关于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由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最高法院经济庭200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与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2001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均认为企业歇业、注销、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清算组织或清算主体参加诉讼。
肯定说认为,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不切合实际,因为实践中大多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往往人去楼空,资产不知去向,有关责任人又不及时依法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为了保护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确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资格。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23、24号批复的出发点。笔者认为,即使没有清算组,但每个企业法人都存在清算义务人,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织清算组,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可以得到保障。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对解散或终止的企业法人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由于企业类型不同,其清算义务人也是不同的。具体可分为:1、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开办单位或投资者;2、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其开办单位或投资者;3、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选举的清算人员或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5、法人型联营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为联营各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如果清算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成立清算组,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性质应是侵权赔偿责任,而且是无限责任,即不以清算义务人向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投资的财产为限。对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都有规定。
企业法人解散或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又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应当成立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清算义务人如不履行,即有过错,如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则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一样,也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的物质损失。比如,因不及时清算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赖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灭失等。二是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成立清算组,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说债权人的损害并非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则不构成侵权。四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主要是清算义务人的故意所致。
结合实践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如下几种:
1、清算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财产减少、流失的,应当在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虽然组织了清算组并开始了清算,但没有尽到清算义务人应当尽到的责任,致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财产流失或减少的,应当在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义务人放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权,致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财产减少的,应当在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法人因注册资金不实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不实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5、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其他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时,如果发现被清算的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孙效敏论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M〕.载现代法学2004;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作者:于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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