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兼并领域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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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兼并领域的立法缺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企业兼并必须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纳入法制的轨道。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系统完整的企业兼并法,有关企业兼并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政策法规中,不仅效力低下,而且相互之间在内容上也多有矛盾之处。这些政策法规包括:《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规定》,
我国第一次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兼并概念的是《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 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调整。这个概念虽然基本揭示了兼并的本质特征,但仍然有许多不科学之处:
1.由此兼并概念得出作为兼并主体一方的被兼并企业只能为法人,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不合理,因为企业兼并行为是企业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企业有多种,并非所有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实践中需要被兼并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多有出现,规定被兼并方一定为法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2.这一概念认为企业兼并只能以购买方式进行,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4条又规定,企业兼并的形式有承担债务式、购买式、 吸收股份式和控股式四种,其中承担债务式和控股式我们姑且将其理解为购买产权,但吸收股份式兼并是指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其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这就无法理解为购买产权,因此,《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确定的企业兼并的概念无法包容其本身所规定的企业兼并的4种形式.如果依此概念,国家就无法将所有的企业兼并都纳入法制轨道予以调整。
(三)未建立有效控制企业兼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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