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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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与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1999)市经初字第2063号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办事处政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孙某某,该办事处司法助理员。
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庆海,济南市槐荫区北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兼并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协议纠纷一案,于1999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焦某及其代理人栾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诉称:1998年6月16日原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三方签订协议。由被告兼并原告下属企业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同时签订《企业兼并附加协议》,1998年6月24日经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准生效。同年 7月3日原、被告、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市中区经计委四方正式交接,并作了交接会议纪要。
兼并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主要条款,长期拖欠职工工资,不缴纳社会统筹金,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致使矛盾激化,全厂职工联名上书,坚决要求解除兼并,同时被告也未按协议要求按期交纳企业兼并转让金,被告严重违背了兼并协议中不降低职工生活水平、盘活集体财产的初衷,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兼并协议,归还原企业。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根据《工会章程》和《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就企业被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兼并一事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全厂职工除部分智力残疾者外,在岗的56名职工全部参加了会议。到会的职工经过充分酝酿,最后与会职工举手表决,全部同意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被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兼并。
1998年4月17日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载明:根据我厂实际,在与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厂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同意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被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兼并。此报告当否,请批示。
1998年4月20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请示批准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被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兼并。
同日三方又签订企业兼并附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兼并家具厂是指:接收家具厂现有的全部资产(包括企业用地、厂房、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设备);享有和承担该企业账面上的全部债权债务(见评估报告);接收安置该企业现有在册的全部在职和退休职工(详见花名册)。被告兼并家具厂,须缴纳转让费。转让费的具体数额以评估确认的净资产621万元为底价,扣减企业职工的安置费、风险金等共计276万元,再扣除原告买断经营部的 2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转让款320万元。从兼并协议经上级正式批准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先付50%,即160万元,剩余50%,即160万元,于第二年期满前一次性缴清。如到规定期,被告不能按时缴清,应向原告按欠款额千分之五/日缴滞纳金。
被告兼并家具厂后于1998年6月24日同家具厂的全部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半。兼并后至1998年底企业职工的工资、统筹金正常支付。自1999年1月开始经营情况恶化,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统筹金,仅1999年1月至10月就拖欠统筹金79630元。在签订兼并协议时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记载总资产12422620元,目前净资产不足100万元,其中还包括债权60万元。
被告按协议应于1998年9月23日前向原告缴纳的转让款16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称其已交给原告5万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16日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职工大会决议、1998年4月17日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的申请报告、1998年4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的请示报告、1998年6月16日原、被告及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签订的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附加协议、1998年6月 24日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1998年7月3日交接会议纪要、2000年1月1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职工集体上访情况、1999年11月22日济南市市中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证明、1999年9月21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请示、1999年9 月23日济南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解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附加协议;
二、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就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进行交接,交接时财产以2000年3月10日对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的财产清查结果为准(见附表);
三、自1998年7月3日起至将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交接给原告时止,期间济南市某某木家具厂发生的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41060元,财产保全费2189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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