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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制权由谁掌握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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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的经营是很主观的事情,有的公司可以发展壮大,而有的公司只能原地踏步,甚至逐渐退出市场,这就有赖于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来说,有一个很重要的课题,那就是公司的控制权由谁掌握,下面树图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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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的控制权由谁掌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公司的控制权由谁掌握

关于企业控制权实际归谁的研究,是一种描述性研究,需要判断的依据。就是说,在说明企业控制权实际归谁之前,应先界定什么叫企业控制权。前面已经指出,从经济学角度给出的企业控制权定义,不足以说明现实的企业控制权状况,因此需要另行给出界定标准。现有的研究对此尚无统一回答,但从对各种企业控制权现象的探讨之中,可以看出如何理解企业控制权实际归谁的共同思路。其中最重要的是对企业内部人控制问题的研究成果。

所谓企业内部人控制,是指企业支薪人员对企业行为的控制。对此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划分,即控制的目的与控制的程度。从前一个维度看,分为企业资产的经营使用权和剩余索取权;从后一个角度看,分为对企业行为的事实控制权和合法控制权。两个维度相结合,可以把企业内部人控制划分成四种类型:(1)事实上掌握了企业的资产使用权;(2)事实上掌握了企业的资产使用权和剩余索取权;(3)合法地获得了企业的资产使用权;(4)合法地获得了企业的资产使用权和剩余索取权。其中第四种类型的内部人控制程度最高。

显然,内部人控制现象与经济学的企业控制权定义不符,掌握了董事会投票权的投资者并不能控制企业。问题在于,这种现象是否也体现着企业控制权归属?如果是,就必须对企业控制权的含义及其归属做出新的解释。实际上,上面所提供的两个研究维度,已经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给出了判断企业控制权归属的依据。即从内容上看,企业控制在谁手中,意味着谁在支配着企业行为并以此实现着自己的利益。从形式上看,企业控制在谁手中,意味着谁有能力支配企业行为并使这种能力取得合法的地位。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所谓企业控制权,是支配企业行为以实现自身利益的能力。谁具有这种能力,企业控制权就归谁所有。

  

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区别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主要区别:

1、实际控制人,一般为自然人,控股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实际控制人可以和被控制企业没有直接的资本纽带关系,即可以不是被控企业的股东;而控股股东一定是股东。

三、股东对公司有什么权利

1、召集权

股东作为公司出资者,参与公司决策、选择管理者、决定资产分配方案等权利的实现途径就是参加股东会。虽然每一个股东不管出资数额、股权比例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但是,由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集中在董事长手中,而董事长往往是大股东的代表,这就意味着话语权实际掌握在大股东手中。

为了防止股东会流于形式,致使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不能实现,《公司法》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赋予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对权利作出了适当平衡,小股东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充分保护自己参与讨论和决策公司事务的权利。

2、表决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条,对股东(大)会及其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最重大的事项均由股东(大)会决定。对于表决权,《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对于有限公司,特别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尤其是有限公司的出资者,可以通过对表决权比例的灵活约定,实现出资与经营权利的适当分离。

3、分红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原则按上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因此,公司股东可以灵活约定按照分红的计算依据,更恰当地体现投资与经营的贡献大小。

4、转让权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若不存在禁售等相关限制的,均可自由转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则存在较多的限制。基本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二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三是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

相比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况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上述条款也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于股权转让的方法,可以简单理解为自由约定优先。这种灵活规定尤其适合于人合性质的有限公司,因为出资者均希望维持长久而稳定的合作关系,所以一般会对股权转让设置各种条件甚至障碍,《公司法》赋予了约定优先的权利给出资者,正是考虑到这一要素。

至于公司收购股东所持股权,则是限制最为严格的,因为让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会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所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5、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所以有除外规定,主要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因此允许有限公司股东就其优先认购权通过协议的方式另行安排。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则未强制规定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充分体现了资合的特点。

6、剩余财产分配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公司进行清算程序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个分配比例与表决权、分红权不同,它是强制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不能由股东自由约定。

7、知情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而第一百六十五条相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因此,《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部分的规定还是相对比较详细的,但仍然有漏洞,这种凸显的问题是如何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矛盾。

一方面,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该条款,相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是一个难题。另一方面,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范围是否可以包括原始凭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单凭股东自己的知识和力量,显然无法充分了解公司财务情况,知情权就等同空谈了;而如果公司必须按照股东要求提供所有原始凭证并配合股东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则难免导致公司的相关财务状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甚至导致商业秘密外泄。因此,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知情权的具体指向包含哪些范畴,还有待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明确。

8、诉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前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前述监事,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分别赋予股东提起撤销决议诉讼、代表诉讼及直接诉讼的权利,根据该等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自身名义向法院起诉。

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的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股东只能首先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起诉;当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拒绝、迟延起诉,或者情况紧急时,股东亦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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