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某某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唐某授予“某某”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支付加盟费15万元,在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同时还约定了特许保证金及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某某公司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及违约金等,由唐某及其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唐某反诉称因某某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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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加盟费返还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某某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费用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某某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特许经营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或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是一起特许经营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特许加盟费是否应返还,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较具有典型性。
对于特许加盟费应否返还的问题,首先涉及对加盟费性质的认识。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但却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组合(包括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装潢式样等)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组合(如商品配送系统、财务系统及服务系统)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以实现优质资产资源共享。从加盟者的角度来讲,交纳加盟费,取得特许经营资格而能顺利开业,只是特许经营的第一步,加盟者还必须以自有资金对业务进行实质性投资,并在经营过程中与特许人持续合作,才可能实现预期收益,达到加盟的目的。在特许经营中,加盟者支付的费用除加盟费外还应包括特许经营使用费,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后者才是合同履行中,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
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费也不存在返还问题。
本案中,特许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被告因此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属可撤销条款。笔者认为,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条款,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必须恰当,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须顾及合同性质与行业惯例等因素。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约定是否可撤销还要看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因被告违约而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原告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按约收取加盟费并授予被告特许经营权,在解除合同时不予返还加盟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割裂实际情况,孤立地认识合同条款,本案双方关于加盟费的约定,在特许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如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本身有瑕疵、特许人未协助加盟者正常开业等,就可能因为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特许经营加盟费是否需要返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解决本案纠纷之关键是对特许经营合同中加盟费性质做出认定。为了探寻“解铃”之路径,明确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首当其冲成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应类推适用法律。作为移转使用权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标的物是特许人经营积累所得的无形财产总和,既非有形财产,也非纯粹的经营权。被特许人必须为其所获得的特许经营权支付充分的对价。被特许人只有支出包括加盟费、使用费、其他约定的费用和保证金等在内的所有费用,才足以与对特许人的资格及义务要求相匹配。
加盟费与使用费均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但目的不同。前者为经营资格的获得,后者为经营资格的存续。特许经营资格获得意味着被特许人得到了一种授权,从而能够因此取得可以带来声誉的知识产权、规范统一的营销培训、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和经营模式,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降低开办新企业所需要的资金投入和风险负担。加盟费本质上就是特许人准允被特许人使用其无形财产的报酬,也是特许人前期为了建立经营品牌所做投入的部分回收,与被特许权人预期利益获得与否毫无干系。当无形财产对被特许人至关重要且为其成功经营所需要时,缴纳加盟费成为被特许人享有资格、准入市场、跨越门槛之必然。而经营资格的存续使得被特许人所得无形财产的价值,从静态的资格享有变为动态的收益获得。为此,特许人提供管理服务、宣传推广等业务支持,而被特许人须缴纳体现无形财产价值的使用费。
在本案中,因特许经营合同的提前终结,而引发了加盟费能否返还的争议。在合同提前终结时,是否需要将余期加盟费返还是本案一审、二审中所遇的分歧。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既然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获得无形财产使用权以及享有特许经营资格所需付出的代价,只要被特许人资格、权利已经被赋予且能够充分享有时,他所缴纳的加盟费就已“用尽”,加盟费不予退还毋庸置疑。而与之相反,如果被特许人尽管缴纳了加盟费,却自始至终没有取得特许经营资格,无法实现对特许人所许可的无形财产的使用,在提前解约的情事发生后,被特许人可因加盟费对价享有不充分而行使返还请求权。本案中,被告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已经经营,只是由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导致了合同提前终结,加盟费所对应的资格和权利享有已经用尽,法院做出的加盟费不应退还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外,无名合同在许多情形下,合同约定是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但是尽管本案中约定了“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加盟费的处理办法,仍不可以依此来决定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时加盟费的归属。透彻把握加盟费的性质,确定法律基于加盟费所设定义务的违反主体,做出加盟费所对应的资格和权利的享有是否充分的判断,这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根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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