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当事人在约定担保期间要求而登记的时候,是需要相关法律制度。那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期限?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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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期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民法典定原则,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部门要求登记一个担保期间是不合适的,规定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合理的。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不合理了。虽根据民法典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另行创设物权。但是物权分为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除了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当事人可以对物权的有关内容作出约定。《民法典》没有对担保期限作强制性规定,因而担保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只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时,才导致无效。实践中,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一般都设定质押期限。法律应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时,当事人按意思自治原则设定质押期限。
(一)《民法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民法典》未就权利质押有效期作出规定,但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判断,权利质押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随债权消灭而消灭。
(三)由此可见,质押的期限一致到主债权消失为止。从民法规定来看,诉讼时效虽然为3年,但其实还有延长、重新起算和中止的规定,必须个案来对待,不能说简单切割为3年。质押人要转让股份的,必须提供所担保债权消失的证据。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设定质押标的的适格性
质押始于罗马法,但质押标的为动产。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有人认为质权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因权利作为无形物不能直接交付,并未纳入质押标的。拿破仑民法典最早将公司股份纳入动产范畴,瑞士民法典也有“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出质”的规定。财产不再拘泥于有体物后,股权开始成为质押标的。股权内容的财产性特征加上股权的可让与性,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质权之标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的特殊性
从财产性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由公司资产状况和经营状况等综合因素决定。类似商誉的公司无形资产缺乏客观统一的评估标准,公司经营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受经营管理者主观因素影响。
从可让与性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特点,股权的转让有自己特有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没有记名和无记名的区别,占有股权的形式一律体现为将股权归于股东名下。
(一)分割原则
目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人分割的共同财产类型多、内容新,当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而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出现多样化。新《民法典》对这些财产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需要,使法院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客观上使一些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分割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其分割操作难度大。笔者认为可以在实际审判中参考如下原则进行分割:
1、共同协商、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则,离婚案件中对股权处理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民法典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有的学者这样称呼)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人享有给对方补偿,不但给股东压力或履行不能,也丧失和剥夺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
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不易法院过多干预。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可笔者同样注意到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一样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许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确系保护了股东配偶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没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这就是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2、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则。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完全平等分割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修改后的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配.若简单地将股权予以平分或折价,也会影响公司的效益及第三人利益。
(1)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夫妻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实为共同共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倘若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但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民法典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属的意见(试行)》第89 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我国审判实践中未严格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一般将处分财产的合同也视为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对方未追认,或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订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该财产,则所订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利益平衡机制下,第三人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则可以对约定主张无效,不予履行,此类的风险性于第三人极高,于第三人和夫妻均为不利。审判实践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以往一些案件的处理上突破了上述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就认可该处分行为有效。这种处理方法的基础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夫妻相互代理权制度。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 侧重于夫或妻一方共有权的保护。因此,在非日常生活领域,即使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股权),夫妻另一方不得以其财产共有权否定为处分财产所订合同的有效性。
(2)易给夫妻逃避债务提供机会,有损债权人利益。倘若以夫妻共有财产中股权作为全部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则又有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的可能。故合理地确定夫妻清偿第三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是与前述认定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效力同样涉及平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修正后的民法典考虑到了这个问题,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仅明确了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对于其他情形未有规定,远不足为审判实践对在夏杂的夫妻财产状况情形下确定夫妻的责任财产所用。该规定为审判实践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价值模式,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应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条件。故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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