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顺应世界一人公司发展的潮流,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现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性质进行了严格限定,其股东多元化,限定有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增强了公司的透明度,简化了公司机构,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其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下面2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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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特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世界一人公司发展的潮流,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且用了7个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设立、公司注明或载明、公司章程、股东行使职权、财务会计制度、股东的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这标志着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趋向完善,也必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的特点
新《公司法》将我国承认的一人公司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仅将一人公司列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中,而且还在第58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就将一人公司严格地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之下。
从世界范围看,在有些国家,一人公司不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例如,率先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1]荷兰于1986年5月16日修正该国民法,承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一人公司形态设立。日本从“便于中小个人投资者创设不愿他人人股的股份公司”和“便于现存企业创设全资子公司”的目的出发,于1938年删除了商法第404条公司股东成为一人时即可解散的规定,承认了变更设立的一人股份公司的存在。1990年,又将商法典原第165条关于设立股份公司应有7人以上的发起人的规定修改为“设立股份公司,应由发起人制作章程”,同时删除了原有限公司法第8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下限的限制。但日本的一人公司有其独特之处,即不仅允许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还允许一人股份公司;不仅承认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而且还允许初始设立一人公司;并没有在法律上直接明文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而是通过对公司发起人下限的废除和对公司解散条件的修正,间接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另外,加拿大的《商业公司法》、意大利的《民法典》、俄罗斯的《联邦股份公司法》、南非的《公司法》、均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大利亚、韩国和巴西则只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