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统的公司法认为社团性为公司的本质属性。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的本质——社团性遭受了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为重新认识公司的本质提供了契机。罗马时代的法律及公司发展的历史均表明公司的社团本质并非绝对,而仅仅是公司的表面特征。一人公司与其他一般公司的共同性是独立性。认识公司的本质对于解决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及对其规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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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本质——以一人公司为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公司 一人公司 社团性 独立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Handelsgesellschaft,SociétéCommercial,会社)”一词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在普通法系国家,“Corporation”一词专指法人社团。它大致有四种意义,即市政当局、独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公司。其中,与大陆法系“公司”概念相对应的部分,仅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人公司,即那种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标,其收益在公司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法人社团[1]。
根据上述定义,公司有四要素组成:(1)依法设立;(2)以营利为目的;(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4)具有社团性质的营利法人(所谓社团便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这四个要素是区别于其他经营性企业法人的根本标志[2]。,分析此定义,我们首先必须承认公司是法人。同时我们可以把上述四要素归结为公司的四种特性:法定性、营利性、独立性、社团性。在公司的四种特性中,传统的公司法认为社团性为其本质属性。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基础之上的。法人最初就是根据经济活动中人们的合作而产生的一种人的结合体。“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3]表明人之联合是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但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的本质-社团性遭受了极大的挑战,拘泥于社团本质论很显然不足以解说一人公司存在并迅速发展的实践。革新不可避免。本文试图以一人公司的诞生及其发展为例,阐明独立性才是公司的本质。
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在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事实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为各国公司法所不能禁止。在现实中,各国法律一般都是要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要么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出现后的存续,所以研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似无多大必要。因此在这里着重论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自1925年列支敦土登首开以公司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先河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但是,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此开始,一人公司的立法开始形成一个潮流。至1995年,至少已有 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学者们不得不重视如下问题: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人公司的治理,一人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及规制等等。特别是对一人公司的合理性问题学者争议很大。很多学者不承认一人公司,其最主要的理由是公司应具有社团性。但公司发展的历史表明,社团性并非公司的本质。
罗马法始终不存在“法人”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法人社团与非法人社团的区别。一切社团基于自由设立原则而成为事实上的存在,并因此而有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学说则强调:社团依国家许可原则设立,社团人格依法律存在。这是罗马社团与法人的一个显著区别。罗马法没有出现民法和商法的分立,也没有从民法中衍生出专门适用于营利性社团的特别法,因此,社团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并不因为它有无营利性质而有所不同。鉴于公司的法人身份和营利性质都是近代立法给它添加的内涵,且公司一词在罗马社会还不是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专用术语,那么,我们不妨把当时那些表述团体概念的术语统称为“公司”。[1]
按照传统的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来看,公司的社团性也非绝对。在古罗马,“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2],即社团的成立须有三人以上,但“团体一旦成立,就将延续下去,哪怕只剩下一人,该一人之身份亦不能于团体人格相混淆”。[3]也就是说,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这表明,罗马法中的团体人格制度并未将团体之社团性视为团体存在之绝对要件。
通过追溯,我们却很显然可以看出在罗马法中独立性是社团的本质。这种独立表现在团体与成员之间关系的分离,“团体就是团体,成员就是成员”。独立性的具体展现首先是财产上的独立。《学说汇纂》使用警句式的语言陈述到:“社团之物不属组成社团之个人”又说道:“设若某物属某一社团所有,则它不为个人所有;个人不能具有社团所有之物。”[4]其次是责任上的独立。罗马法中有如下格言:“si quid universitati debetur ,singulis non debetur ;nee quod deker universitas singuli debent.”翻译为“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应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5]所谓“个人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可以充分表明团体责任的独立性以及团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性。
就一人公司而言,其似乎是公司发展规律的必然结果,一部公司法发展史,可以被视为公司股东越来越少的历史。在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最低股东人数要求还是25人,而至1856年合股公司法时最低股东人数已降为7人。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公司最低股东人数降为2人,1907年英国公司法也将所有公司形态之最低股东人数统一下降为2人。之后,随着公司设立后股权集中之多种原因,设立后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均大量地存在,这一无法回避的事实,使得德国、日本、法国以及英美等两大法系下的多数国家,均陆续承认了设立后一人公司之存在。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1980年德国在其修正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本法之规定,为法律上准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明文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立权力。美国通过1984年制定的及1996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份有限的合法地位。1998年经修订后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设立也予以立法认可,从而德国也成为既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立同时又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国家。
但由于有的学者偏执于“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性”,因而提出了一些学说来维护,如“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等。但这些学说很显然是有重大缺陷的。[1]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他们的学说大致有:“公司财产说”、“特别财产说”、“股份公司财团说”“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这些学说分别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是,它们(除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外)都仅着眼于一人公司的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法人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并且,它们都忽略了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关系和普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的共同性,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本质。[2]总之,公司的社团性即成员的多数性(注非股份社团说观点),这一社团组织固有的属性及其作用,已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衰减为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其取舍而无碍大局的程度。同时,法人观念的强化,又使立法更注重于法人实体本身的独立存在和活动,而忽略其组成成员的状况,正如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财产独立和法人参加者担负有限风险的思想,在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形式上获得了最高表现。”[3]
社团性只是公司的一个表面特征,而非公司的本质。一般公司和一人公司的都具有的共同性是其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的是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了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这种独立性具体的表现为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和意志独立。
然而,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毕竟存在差别。一人公司里只有一个股东,所以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完全独立难以考察。而且一人股东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财产。没有财产独立的扎实基础,有限责任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宛如百尺危楼,随时可能倒塌。在实践中,无法监督一人公司实行独立原则的现实问题可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中侵吞公司资产的方式很多,比如一人股东可以随时将公司资产挪作私用或以借贷的方式转移;将公司资产低价售与和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和公司进行与公司目的无关的交易等等。总之,一人股东很容易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的资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时候经营风险完全转移到交易相对人那里,无疑使股东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天平明显失衡。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极大挑战。
因而,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是: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同时,鉴于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的不同,应紧紧围绕保持公司的独立性而采取合理的措施。其中,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措施。分析“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我们可以发现:一人公司必须具有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和意志独立的独立性。其独立性的改变或丧失必将导致法律的相应处理,即法律将揭开其阻隔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面纱”,而使后者可向前者直接追索。
参考文献:[1] 朱慈蕴著,《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106页。[2] 朱慈蕴著,《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107页。[3]转引自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出版社,1994年版,第97页。
来源:法同人心--法律博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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