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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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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电声有限公司诉北京xx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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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答辩状

答辩人因申请人江西xx电声有限公司申请其“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一案,依据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现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管辖权,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在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中第10.2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合同中所指的“双方”应当是指该合同签章的的双方,即:答辩人和“江西xx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红声分公司”(以下简称“xx红声”),而并非本案的申请人江西xx电声有限公司。仲裁对于诉讼而言具有快捷性和方便性,具有解决纠纷的和谐性和非严肃对抗性。在本案中,答辩人签订合同当时自愿同意和xx红声达成仲裁协议,是因为基于和xx红声友好业务合作关系的考虑,基于和xx红声“专有诚信附属性”的考虑,对于此外第三人答辩人当不会基于上述因素考虑而协议仲裁。仲裁主体自愿性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和最核心的本质特征。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还有该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在本案中,答辩人和申请人之间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当然更非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主体,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仲裁协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缺乏前提基础,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因此贵委对于本案并无仲裁管辖权,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仲裁申请。

如贵会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对本案作出裁决,答辩人将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二、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仲裁申请权,申请主体不适格,申请请求应被驳回。

1、申请人并非本案约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法不具有仲裁申请权;尽管其受让了仲裁协议相对方xx红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该受让行为违法无效(下文将详细论证),因此申请人对本案没有诉权,其申请主体不适格。

2、xx红声依法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法定的由上级独立法人主体江西xx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光电”)承担,不能以xx光电的申明和约定来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仲裁申请权,其申请主体明显不适格。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五(2)《企业注销 核准通知书》表明:xx红声已于2006年10月20日在江西吉安市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尽管具有实际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利,但是却没有独立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法定的由总公司来承担,这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能通过约定和协议来对抗。xx红声和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有xx光电的申明和说明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下文将详细论证)。由于缺乏法定的原因和理由,申请人对本案根本就没有仲裁申请权。

3、xx红声、xx光电和申请人之间属于“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三方之间的协议和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必然的将侵犯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仲裁庭应当认定系列行为均属无效(下文有详细论证)。从而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仲裁申请权,其申请主体明显不适格。

申请人申请称: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后拒不开具验收单,在检验期间内未对货物质量和数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上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过答辩人多方查证,答辩人从未向xx红声发出过任何产品定购单,更从未收到过xx红声所交付的任何货物。

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而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时间分别为2004年4月21日和5月10日,在此期间答辩人因为业务合作和发展的原因,正处于内忧外患的破产濒危边缘,股东之间纠纷和诉讼不断,对外重大诉讼众多,公司业务基本处于停顿状态,根本没法也不可能向xx红声发出产品定购单进行采购。申请人申请事实有误。

1、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是虚假的,不能予以采纳。

按照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xx红声)应严格按照甲方(答辩人)产品采购的要求提供样品,经甲方技术部门或甲方指定部门的认可后,进行封样,同时签定并确认承认书。在本案中,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向xx红声提出过任何样品要求,xx红声也根本就没有提供过什么样品给答辩人,又岂谈向xx红声发出过什么产品定购单呢??《产品定购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正式供货前7-10天,应向乙方发出正式的产品定购单,……还须由甲方授权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然而在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中,我们看到其上面尽管有龙飞凤舞的几个签名,还有答辩人的图标logo以及名称,但是却没有任何答辩人的盖章。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完全是虚假的,因此不可能也绝对不会盖有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从未向申请人发出过上述号码为DG0404006和DG0404010的订单。

此外,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是传真复印件,而且上面的签名非常潦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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