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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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用券作报酬 不能消费的风险由谁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析法
上海市嘉定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抵用券的义务。对此,根据证据规则,被告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证人证言各自证明的事实虽有不同,但部分内容是一致的,即双方在被告办公室为广告费发生争执,当时办公桌上有一叠数量较多的抵用券,双方争执不下导致公安部门出警处理。本案中,委托事项在2004年8月完成后,双方未就广告费的问题发生过争执,而恰恰在饭店停业后,双方为抵用券的事情发生了激烈争执,虽然争执的起因各有说法,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的说法较为可信,即原告持有抵用券,但因饭店停业导致无法消费,才出现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解决尚余抵用券的情形。被告申请的4名证人虽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事情发生的地点是在被告的办公室里,因此不能苛求证人的身份,另外,证人在作证时遵循了隔离原则,相互之间的证言能彼此印证。由此,被告主张已交付抵用券4.5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疑
本案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抵用券,抵用券作为实物消费的权利凭证,其中蕴涵着一定的价值,并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流通物或是限制的流通物,因此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提起的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未付报酬的事实是原告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是否支付了报酬。如果未付报酬的事实成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向被告请求给付抵用券,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人民币4.5万元及赔偿损失人民币1957元,实质是原告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报酬形式。但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变更一般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是根据法定情形如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有时间节点,也就是指在当初订立合同时的情形。理论上还有一种变更的情形,这就是根据法学理论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当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提出变更合同,但正常的市场风险是不包涵在内的。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给付抵用券导致抵用券现在无法使用为由,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理由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那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给付抵用券事实,在法律上有什么效果呢?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具体的陈述理由应该是这样的:被告按约给付抵用券,原告就有可能在饭店停业前实现抵用券的价值,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这种可能性的丧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所以现在再交付抵用券已经无济于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5万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是否履行了给付报酬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虽然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这不是完全抹杀证言的证明力,只不过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而已,另外,证人在作证时遵循了隔离原则,也就是每个证人分别到庭作证,相互之间不了解彼此作证的内容,且证人证言通过庭审质证程序,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法官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确定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报酬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法官判案所遵循的三段论,现在原告适用该条款缺乏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因此不能产生原告有权要求报酬的法律效果。根据对该法律条文的反对解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示
本案是因为抵用券无法消费而引起的纠纷。
【责任编辑】陈爱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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