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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习惯解释原则的定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只有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有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的必要。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不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否则违背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2.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不能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解释合同,是为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交易习惯是任意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斥其适用。只有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采用该习惯,接受该习惯约束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交易惯例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违背,说明当事人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不能用于解释合同。对此,英国合同法有一个著名的判例,即Les Affreteurs ReunisSociete Anonyme v. Walford (1899)一案。在该案中,一位经纪人为双方签订租约而奔忙,合同中的一个明示条款规定,承租人应在“签订租约时向经纪人支付3%的佣金”。但是,根据海运业的一个惯例,经纪人的佣金一般应在实际获得租金时支付。后来因船被政府征用,承租人未能获得租金,于是根据海运业的惯例,拒绝向经纪人支付佣金。双方发生争议,官司最后提交上议院。上议院终审判决,当事人援用惯例是为了实现法律而不是破坏法律,所以不得与明示的合同条款相抵触,本案中合同的明示条款毫无疑义地表明,双方当事人不想适用这个惯例。因此,必须适用合同的条款而不是惯例①。另外,从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推论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也不宜适用习惯解释。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该规定将依合同条款解释(即文义解释)放在习惯解释之前,实际是确认合同的文义解释优先于习惯解释。
3.交易习惯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遵守国家法律和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交易习惯也只有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解释合 同的依据。
4.交易习惯作为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不同于习惯法,只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能适用。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当作为案件的事实由主张适用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及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也规定:“主张该习惯之人负有举证责任”。
5.交易习惯相互冲突时的适用。在解释合同时,一般习惯、特殊习惯、当事人之间的特有习惯这三种不同的交易习惯的解释力依序增强,在上述几种交易习惯有冲突的情况下,应按照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优于特殊交易习惯、特殊交易习惯优于普遍交易习惯的顺序适用。但如果当事人来自不同的行业,或不同的地域具有不同的交易习惯时,应该视具体情况适用交易习惯:(1)一方将自己的行业习惯或地域习惯于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告知对方,对方未提出反对的,则依双方明知的交易习惯解释;(2)一方虽未积极通知,另一方理应知道该方的特殊习惯则从应知的交易习惯解释。如甲到乙地与乙订立合同,则甲被认为应该知道乙地的特殊交易习惯,按照乙地习惯解释。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契约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3)若双方均不知或不应知道他方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不知或不应知道对方的特殊习惯,则按一般的交易习惯解释而不应适用特殊的交易习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一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二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五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