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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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的主体资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3 年4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与新加坡某公司设在哈尔滨市的办事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办事处向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订购一批共计6000 件全棉针织服,单价35元人民币;面料按买方要求采购,由买方派员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出运至某港口出口外销;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应在2003年6月30 日前将已经过商检的货物运到买方指定的港口。
新加坡某公司应诉称: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无法按期交货,致使新加坡某公司无法向国外客户交货,遭受索赔,故提起反诉。
据查,双方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加紧生产,但由于种种原因在6月29日才生产完毕,直到6月30日才商检合格。由于原先预订的船只已经出航,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未运货到办事处指定港口。后办事处建议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空运国外,空运费由厂家负担,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拒绝,多次催促办事处提货,遭拒绝后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判决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与新加坡某公司的合同无效,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
【本案焦点】
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理分析】
本案乍一看非常复杂,一时难以区别谁对谁错。但细一分析,本案所涉及的关健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我国,并非所有的企业都能从事国际货物买卖,只有经过国务院或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才能直接从事国际贸易,包括专业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等。
外贸企业一般有以下特征:
(1)首先必须是法人,从而排除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及其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应是企业法人,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特性,排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须经国务院或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获得从事对外贸易的权利。所以凡是没有获得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均不得与外商签订合同,如果签订了此类合同,均被认定无效。
根据1991 年8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国内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如果需要进出口货物的,应该委托外贸公司等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与外商直接订立进出口合同。当然这些合同必须根据按进出口需要的企业的授权范围而签订。
本案中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为一般的国内集体厂,不具有国家授予的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根据上述分析,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不能直接与外商签订合同,只能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外商签订合同,因此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与外商(港商)签订的合同应判定为无效。
从本案中我们还注意到一点:与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签订购销合同的为新加坡某公司设在哈尔滨市的办事处。境外企业在国内的办事处能否与他人签订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办事处的职能是进行通信联络、传递企业相关的信息,不具有国家工商局颁布的营业执照,自然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如果要发生经济往来,只能以其所属的公司、企业的名义与外界经营,而不能以办事处的名义进行。以新加坡某公司办事处的名义与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但事后新加坡某公司对办事处签订的合同并未否认,并在合同,应认定新加坡某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无效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新加坡某公司承担。
对于的处理,首先要分清过错责任,如果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哈尔滨市奇帆服装厂与新加坡某公司无视我国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应确定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任何一方或双方主体不合格都会引起合同的无效,从而使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甚至受到法律的制裁。
[1]《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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