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xx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yy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yy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经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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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上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查明:1996年10月26日,yy会社作为卖方与xx公司签订了XW/HD-96-DA-06号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制造ISO集装箱的原材料一批,价格为CIF厦门819816.30美元;最迟交货期至1996年11月30日;装运港:韩国任意港;目的港:厦门港;付款方式:自提单日起120天内承兑交单。1996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XW/HD-96-DA-07A号和XW/HD-96-DA-07B号两份合同,总价款分别是546769.00美元和602207.60美元,付款方式为自提单日起150天内承兑交单,其余条款与XW/HD-96-DA-06号合同相同。yy会社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xx公司收到并使用了该批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另查:xx公司系厦门船舶工业公司与韩国友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友人会社)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11月5日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友人会社承包经营xx公司,上述买卖合同系友人会社承包经营期间订立的,由xx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副总经理金基甲作为买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厦门船舶工业公司、xx公司与友人会社的合资经营纠纷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又查明:yy会社与友人会社在韩国签订一份《出口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协议无法解决,争议应提交原告方选择的汉城法院或韩国商业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清楚。yy会社作为合同的卖方履行义务之后,有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出口代理协议”是韩国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对该“出口代理协议书”,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xx公司要求追加友人会社为第三人,把“出口代理协议”与本案合同合并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又混淆企业承包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属不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请求按韩国罚息不当,应按我国的外汇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偿付yy会社所欠货款1968792.90美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自合同货款议付日计至一审判决生效日),议付价款及时间:262290.50美元(1997年3月4日)、339762.80美元(1997年3月8日)、63317.00美元(1997年3月11日)、154446.00美元(1997年3月15日)、89282.00美元(1997年4月23日)、323132.80美元(1997年4月24日)、187526.80美元(1997年4月26日)、2266.00美元(1997年5月5日)、131691.00美元(1997年4月23日)、182161.00美元(1997年4月26日)、205078.00美元(1997年5月5日)、27839.00美元(1997年5月16日)。二、驳回yy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28.00元,由xx公司负担84601.00元,yy会社负担29327.00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讼争合同是友人会社为了规避韩国政府法律而达到向其海外公司提供原材料的目的而订立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是错误的。2、本案讼争合同是yy会社与友人会社出口代理协议的细化与具体的执行。合同真正的当事人仍然是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3、在出口代理协议签订之前,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任何的接触,上诉人在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4、如果本案的当事人为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采用承兑交单(D/A)付款不符合托收的惯例,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信情况并不了解。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友人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友人会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中,双方已经对讼争合同所涉的货物买卖风险的保险问题进行约定,并已经由友人会社进行投保(该保险包括被上诉人收不到货款的风险)。只是保险公司要求其向上诉人主张该笔货款。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权已经发生转移,其诉请返还货款在主体上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友人会社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和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就本案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选择适用了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yy会社与xx公司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yy会社与友人会社的出口代理协议与本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即使两个法律关系有某种程度的联系,但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况且该代理协议约定其争议应当交由韩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我国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真正的当事人是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在友人会社承包经营期间由其负责经营的副总经理金基甲签署的买卖合同对xx公司有约束力,且事实上xx公司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加工为集装箱出口,其拒不偿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yy会社与xx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托收承付(D/A),是yy会社基于对xx公司商誉上的信任,该付款方式是否符合托收的国际惯例,并不构成xx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yy会社依据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的请求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yy会社与友人会社出口代理协议中的保险条款的权利并不及于xx公司。保险公司只有在偿付了保险受益人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yy会社在获得理赔之前,并不丧失对xx公司的货款请求权。因此xx公司以yy会社的诉权已经发生转移,其诉请返还货款在主体上是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28.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四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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