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下半年以来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不仅对我国的实体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也给涉外商事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反映到涉外商事和海事审判工作中表现为,新类型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出现,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纠纷解决的后果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增大,某些案件的矛盾化解工作的难度也在加大。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如何更有效地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是考验各级法院司法能力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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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下的涉外商事审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其一,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仍居于首位。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下半年受理涉外买卖合同纠纷22件,而2009年上半年增至28件,比2008年同期增长16.7%.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上升的原因之一在于金融危机下价格大幅波动,为降低风险和减少损失,有的当事人不惜主动违约,宁愿支付违约金也不履行合同,因而引发纠纷。
其二,外商投资纠纷案件所占比例大。金融危机下,隐名投资人以返还投资款或者返还借款为由收回投资、股权受让方因资金紧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或者反悔的情形居多,或者投资人在经营下滑的情况下因内部出现分歧而导致的公司改制和管理类纠纷增多等等。2008年7月至2009年上半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41起,占涉外商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4.7%.
其三,信用证纠纷案件增幅明显。200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受理过涉外信用证纠纷案件,而2008年受理10件,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总计逾人民币1亿元。
其四,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纠纷数量有所上升。金融危机下金融机构基于风险防范考虑不愿轻易贷款,不少企业出现资金短缺后向其他自然人借款,而银行加大对债务的追讨力度,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数量逐步上升。2009年上半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18件,较去年同期增长约20%.
其五,出现一批新类型涉外金融纠纷案件。受金融危机影响,自2008年9月,各类涉外金融纠纷频发,已经受理的涉外委托理财、营业信托、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等新类型的金融纠纷案件共计7起。
第一,涉外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于金融危机导致的各类合同纠纷在整个涉外商事审判中所占的比重最多,并且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涉外商事合同违背了行政规章的规定(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这类规章主要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国务院各部门颁布的有关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规定,但是其并不构成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如何判断,在当事人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对于一些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所获利益是否应当予以追缴等,诸如此类的情形给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带来了难题。
鉴于外资监管方面,部门规章出台的速度比较快,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管理的反应也快,弥补了法律的空白和滞后性,调整起来比较灵活,所以不能简单地以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太低而否定其效力。对于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如果这些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些变通的做法,例如,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来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外籍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新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我国立法对外国籍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是否须经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及有关手续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外籍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中,被继承人拥有某内资公司90%的股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继承人及其妻子和儿子加入了德国国籍。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德国籍的妻子和儿子要求继承该公司90%的股权,并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办理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法院向外资委发函就外籍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是否须经审批问题进行咨询,外资委回函认为,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该内资公司的性质,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无需办理审批手续。据此,法院确认外国当事人继承有关公司的股权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向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使用。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且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时,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特殊和重要的制度,对于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法院负担以及促进国际合作和礼让都有重要的意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香港捷腾电子有限公司诉香港时毅电子有限公司案中,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请求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本案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在上海设有代表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存在本院不方便管辖的因素。首先,本案货物买卖的交货、付款等主要履行事实均发生在香港,且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本院如继续审理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其次,原、被告双方均为香港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有管辖权,且审理更加方便,尽管原告提出产品最终用户在深圳,但这仅涉及被告收货后转卖的问题,并不影响案件在香港审理更为方便的客观情况。最后,原、被告在订单中没有约定纠纷由我国内地法院进行管辖的条款,且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因此,本院对于审理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为不方便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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