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温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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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温氏食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温鹏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斌,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玉生,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温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义务,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本案证据表明,本案秘鲁鱼粉在装货港经检验状态良好,承运人承运该货物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表明货物在装船时处于良好状态,而该货物在卸货港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自燃、变色、变味,部分结块,造成部分货物损失。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应认定该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货物过程中,即发生在被告承保该货物的责任期间内。根据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战争险、附加受热、受潮、霉变、结块、自燃、短量险。本案货物因自燃、变色、变味、结块造成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损失属于货物运输保险单背面条款所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因此,依照本案保险单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鱼粉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检验并出具了货损检验证书,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具有对流通商品进行质量及验残检验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12月3日和6日的来往函件中,双方均同意按照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该货损检验证书的鉴定检验结果理算赔付金额,故应予采纳该货损检验证书的鉴定结果作为本案保险货物损失情况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价值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289,941.07元,保险货物的数量为1,800吨,即每吨鱼粉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716.63元。原告请求按此标准计算残损鱼粉的损失,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也明确以该货物的保险价值即每吨人民币5,716.63元来计算本案保险货物的损失,可见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本案货物的保险价值为每吨人民币5,716.63元。因此,本案残损鱼粉可以按每吨人民币5,716.63元乘以146.802吨,然后减去货物运输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0.3%计算的免赔额计算,为人民币808,342.90元。按照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约定,被告承保的险别还包括“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霉变产生的沙门氏菌,而所须的熏蒸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鱼粉在装货港经检验无沙门氏菌,在卸货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出沙门氏菌,须作无害化处理,原告因此支付的熏蒸费人民币12,060元,在被告没有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认定该沙门氏菌发生在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期间,该熏蒸费属于被告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根据该规定,原告支付的货损检验费用人民币2,000元,翻堆、分拣人工费用人民币2,01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额为人民币824,412.90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两百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两百四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两百三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两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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