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依法成立并应认定有效,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的杨昌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船2003、2004年度均在人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且两年均光租给忻卫国经营,故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的郑应法未告知光租事宜、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人保宁波分公司、有关海事主管部门对有关船上人员的调查,涉案事故系因风浪、海水进舱直接所致。关于风浪,双方提交的气象材料均难以形成优势证据。根据郑应法诉称事实及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郑应法应对船舶遭受8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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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应法杨昌伟等与人保宁波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宣判后,郑应法、杨昌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船舶严重不适航配员由人保宁波分公司一手操办、唆使、诱导,其行为已破坏海事管理规定,危害船上9名人员的人身安全。(二)本案船舶配员严重不适航,是一直背着海事机关与被保险人,由保险人唆使经营人,从2001年开始多达10余次变造保单。而开航签证海事检查是全部适航的,原审片面理解与不正确适用法律。(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人为使船舶沉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当天长江口有8级阵风,而气象部门故意瞒报。综上,请求本院:1、查明沉船前状况与沉船原因,判明责任。2、论证气象证明与事实状态的关系,确认上诉人气象证据的效力。3、查明本次船舶配员适航性与因果关系。4、查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查明保险合同条款的本意。5、查明拒不执行查封的财产和责令退还上诉人财产。6、查明本案违法犯罪行为。
被上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远远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郑应法、杨昌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郑应法于2006年6月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后,上海海事法院出具的《补齐立案材料通知书》。2、中共上海市委信访办公室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给郑应法的回信。3、郑应法向国家海洋局写的一份关于2004年5月6日气象报告失常的报告。上述证据欲证明郑应法没有放弃对第三人的调查和追究。
人保宁波分公司质证认为:郑应法提供的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从三份证据内容上看,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宁波人保分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郑应法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中港二局长江口整治工程S11B标段施工单位、舟山市永茂运输有限公司、忻为国时,上海海事法院于 2006年6月1日出具补齐立案材料通知。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给郑应法的回信,载明已将来信交上海海事局转请有关单位阅处。该回信不能反映信访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证据3,郑应法于2006年9月29日向国家海洋局的“关于2004年5月24日气象报告失常的处理报告”,认为该局属下的东海预报中心预报的2004年5月26日阵风7级以下属于错报,要求查处。该报告虽涉及事故当日的气象问题,但仅为郑应法的个人要求,没有实质内容。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浙定58061”船的所有权人、经营人、船舶光租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涉案船舶事故的原因。2、人保宁波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一)关于涉案船舶事故的原因
1、关于气象状况
2004年5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浙定58016”船在嵊泗小黄龙装石块,5时30分装完。下午6时30分该船到达长江口作业区,因当时根据作业区指令,不能及时卸货,遂停泊在该海域。约晚上9时,船舱进水,船舶沉没。对此,郑应法、杨昌伟一审期间提供了:1、上海市海洋环境预报台出具的长江口附近水域风浪实况,载明2004年5月26日长江口附近水域下午起倒槽继续发展,局部有雷雨天气,该水域附近风力增加至6级阵风7到8级;夜间20:00至 22:00维持6级阵风7到8级南到东南大风,雷雨时阵风7到9级,附近海域海浪增大至1.4-2.2米。2、2004年12月10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载明,“浙定58016”轮在长江口海域遇风浪后沉没,造成船舶损失及四名船员失踪的事故。认为人保宁波分公司本身也认可船遇风浪后沉没。事故原因是8级以上大风引起大浪打进船舱,导致船舶沉没。人保宁波分公司则提供了:1、2004年5月31日舟山市海洋气象台的证明,2004年5月26日 18时到27日08时长江口附近大戢山自动测风站出现6级,阵风7级的偏南大风。2、上海中心气象台气象实况资料证明,2004年5月26日夜里到27日早晨本市长江口区天气为阴到多云,风向为偏南风,风力4-5级,阵风6级。3、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2006年7月3日出具的2004年5月26-27 日长江口海洋环境实况证明, 5月26日20时,东南风5级阵风6-7级,偏南浪向0.8-1.5米;5月27日02时,东南风5级阵风6-7级,南到东南浪向0.8-1.5米。证明事故当时并不存在8级以上大风。根据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事故当时天气状况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8级以上(含8级)大风,郑应法、杨昌伟提供的证据未构成优势证据,所证明的8级以上大风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2、关于船舶是否适航
人保宁波分公司认为“浙定58016”轮船舶配备不适航,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负赔偿责任。郑应法、杨昌伟认为船舶人员配备不适航的原因是人保宁波分公司一手操办、唆使、诱导经营人所致,构成刑事犯罪。本院查明:“浙定58016”轮最低安全配员要求8名船员,郑应法、杨昌伟同时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56万元,上报船员7名。涉案事故航次,仅刘海平1人证船相符,袁永星、庄依峰持证等级均为“未满100总吨船舶”,不符合“浙定58016”轮总吨位295吨的要求,其他船员均无证书。刘海平、韩永芳在事故中丧生,另有2名船员不知姓名,也下落不明。从船舶配员看,严重不适航。且由于船员配备不适航,对事故发生的预见和处理,缺乏足够能力应对。船舶不适航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郑应法、杨昌伟认为配员不适航系人保宁波分公司造成、构成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浙定58016”轮船员配备除轮机长1人证船相符外,其他人员无证或船证不符,属于双方约定的船舶不适航。人保宁波分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郑应法、杨昌伟与人保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人保宁波分公司承保了“浙定58016”轮,因该轮发生沉没事故,造成郑应法、杨昌伟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该轮在人员配备上严重不适航,对事故发生的预见和处理均无相应能力采取措施,涉案事故与船舶不适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保宁波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应法、杨昌伟认为事故发生是由于气象状况、人员配备不适航系由人保宁波分公司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准许上诉人郑应法、杨昌伟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两百一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两百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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