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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分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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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与“诈骗”,单就两个概念本身而言,应该说没有太大的区别,二者都包含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内涵。但是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则因其本质的差异而被列入了违法与犯罪这两个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分的法律范畴。笔者试就其不同的法律内涵,浅谈其构成要件及其区分与界定,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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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怎么分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民事法律所定义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合同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时包含了两层意思,即故意地为不真实之表示行为和故意地使相对人因此而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合同欺诈的成立,两层意思缺一不可。实践中,行为人已有以不真实情况而为表示的行为,且已引起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却并不知道自己的表示行为是不真实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所表示之事项为不真实或夸大,但仅为引起对方的兴趣和注意,而并无使其陷入错误而为意思的目的,均不属于欺诈。

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

第三、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研究合同欺诈行为,必然要联系传统民法学理论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上所称的“自愿”,即指民事主体意志自由;它是民事行为的自主性对于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作为传统民法学理论的核心内容,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当今各国民事行为的通行准则;它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那么,民事行为中一旦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则是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违反。因而,从广义上讲,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它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

另一方面,因为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它并不具有作为民法规范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其本身并非法律规范,而属于非规范性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它并非产生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这样一来,合同欺诈行为作为违反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行为,便不同于严格意义的违法行为。这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将违法行为与欺诈等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列为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两个不同事由的原因所在。

1999年我国合同法的颁布,更进一步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意思自治”基本精神的深入理解和民事法律规范在“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下的进步和完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我们已经不能简单地将之归入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列。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意味着,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欺诈行为只能成为合同可变更或撤消的理由。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还有成为有效的可能性,使因为种种原因而不打算推翻已成立的合同的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可以保持因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我们对于合同欺诈行为其效力的界定,日益偏重于被欺诈人意志自由的选择,否定了其行为的必然无效性,从而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

合同诈骗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它与不同形态的社会生产方式有着紧密的联系,并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和社会生产方式的变化而变化。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因此,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滋生的特定温床与背景-即特定的社会形态。

近年来,我国经济体制处于新旧转换时期,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运行的机制尚不规则,资源配置逐渐市场化,新旧体制同时起着重要作用,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给行骗者投机钻营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经济的发展,合同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合同行骗与合同欺诈因其竞合性、重合性、隐蔽性而难以区分,滋生了不法分子的犯意,助长了不法分子的犯罪气焰。

我国1997年刑法在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作为一种新类型的犯罪,合同诈骗罪必然具备犯罪的三个基本属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就犯罪构成而言,它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而签订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不仅侵害了合同的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所谓欺骗,就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即行为人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或履行合同;或者根据法律、合同和交易惯例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予告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五种行为,明确了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

第四、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利用合同骗取的财物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根据。只有当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纠纷日趋增多,利用合同进行犯罪的现象也十分突出。由于这类犯罪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相互间容易纠缠不清。这就给司法活动增添了相当的难度,必须在理论上对于两者的界限有明确的认识和区分。

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笼统而言,我们可以认为合同欺诈是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的前提案件,合同诈骗则是合同欺诈的“量”达到一定程度的“质”的飞跃,具有量变到质变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行为的合同诈骗,与民事关系中的合同欺诈行为,必然存在本质的区别。这种区别就是罪与非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它要求对一切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界限。这种界限往往取决于定罪的法律标准,也就是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性。因此,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就在于其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要依据。

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具体的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结果。这是行为人主观上所具有的一种心理状态,它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合同诈骗犯罪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而合同欺诈行为往往只是违反“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其目的是获取不当或不法利益,合同欺诈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

2、获得财物的数额的大小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重要依据。

经济活动中一般所涉及的对象都是有形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可以测量具体数额大小的。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所指向的对象,所造成的直接结果,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等等,大都能够以数额予以衡量。因此,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之大小,数额成了重要的标志。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明确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要求骗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合同欺诈行为的成立,不以数额大小为标准。

3、有无基本履约行为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关键依据。

合同诈骗犯罪的目的决定了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基本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有时也可能有少量履约,但实质上是一种假象。而合同欺诈行为人正是要通过合同的履行来获得非法利益,客观上,必然会有履约的行为。

4、是否应受惩罚是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在性质上的区别。

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在民事法律制度将“意思自治”原则贯彻到合同、契约领域时,法律对于行为双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已达到“至高无上”的程度。因此合同欺诈作为合同可变更或撤消的法定事由并非必然导致契约行为的无效,合同欺诈行为人并非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欺诈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他可以选择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欺诈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承认合同的效力,对于欺诈行为人不追究任何责任。然而,合同诈骗犯罪则不同,它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必然具有应受刑罚处罚这一基本特征。一旦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则行为人不可避免地应该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并非任何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

主观动机和目的是意识领域的产物,最终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正确区分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成为划清两者的关键之所在。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应以如下几个方面来加以掌握:

(一)考察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在经济活动中,签约是为了履约。即使是合同欺诈,也只有通过履约才能实现其经济目的,也就决定了在主体资格上不会弄虚作假。反之,一旦行为人在签约时是以虚假的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假冒他人签订合同,即可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考察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是判断其主观目的的重要方面。凡客观上不具有履约能力,不难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约意图和目的,从而也证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履约能力包括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情况。现实性即为行为人签约时就有了履约能力,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签约时还不具备履约能力,而在履约期限届满前,将可能变为现实。履约能力的现实可能性不同于虚假的可能性。是现实履约能力的强有力的补充。

(三)查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

履约能力不能作为衡量行为性质的唯一决定依据和基本出发点。即使行为人客观上有实际履约能力,也还必须进一步查明其是否有实际履约行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合同这种表面的合法形式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而,一旦诈骗成功,合同款项或财物到手,行为人就不会向对方履行义务了。或者仅履行小额合同而逃避更大的义务,表面上在实施履约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掩人耳目的手段。从整体上看不影响行为的非履约性和诈骗性。

(四)分析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

合同诈骗行为人没有实际履约行为,但并非未履约便一定是诈骗,要分析其未履约的原因,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为履约而进行了努力。行为人在签合同时本有履约能力,但签约后却不积极为履约创造条件,不愿实现其履约行为,亦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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