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的签订、合同对方的资信调查到监督履行合同,均应有专业人员(如法律顾问)参加、制订、修改、审查。一般来讲,法律人士的介入,是对合同诈骗的一种较好的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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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合同诈骗的四大利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1年11月-1999年2月间,洪某伙同褚某、陈某,以安徽某市联办线材厂、安徽某市联办轧钢厂及安徽某联合特种轧钢有限公司、安徽某市中外合资特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虚假联营协议、供销合同等手段,在江苏、安徽、浙江、湖北等4省9市,先后多次向江苏、浙江等57家单位及个人非法集资累计人民币4亿余元,案发前归还28000余万元,利息8000余万元,尚有近13000万元未归还。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近几年的经济活动中屡屡发生,而由于被害人防范意识薄弱,或者为了贪图不合法的额外利润,往往听信骗子的谎言,轻率支付巨款,直到上当被骗,才对自己的轻信追悔莫及。而在处理方法上,又因为不懂得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往往由于职责的利害关系或者仍希望以民事方式解决,在需要报案的时刻却提起民事诉讼,使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故而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明悉如何预防是十分必要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鉴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通常有: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及受人财物的;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引诱、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原本无意签订的合同(包括掩盖严重影响对方预期利益的事实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常见的案例有,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有时也通过贿买对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而取得非法的债务转移“承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
如今,虚构资信和货源的案例也越来越多。33岁的韦振武是融安人。2001年10月,他冒充某监狱局主管基建工程的负责人,虚构钦州监狱工程对外招标,骗取了武汉某建北海分公司经理冯某的信任。11月14日,他冒用监管局名义与冯某签订了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止,他们多次以搞工程活动、送礼、接待、交纳工程保质金、信誉金等名目,骗取冯某43.5 万。另外,以“其他方法”进行合同诈骗的也不少,有的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还有的行为人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或者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伙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从民法上讲,一张借据、一张保险单,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形式,合同法还规定合同还包括口头合同的形式,但也并不是把利用这些形式的诈骗犯罪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是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是指经济合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利用合同形式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秩序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有很大的不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经济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
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主观目的不同。即这两种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其主观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例如没有代理权限的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如果该人与对方继续履行了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即属于民事欺诈;如果该人在签订合同后不做任何作为,只是等款到或者货到后逃走,就属于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也有很大区别。合同诈骗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仅受控于民事法律。如经济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即使是严重违约,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以民事判决和执行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合同诈骗一旦立案,公检法机关都要联合介入。如果民事审理在先,则对诈骗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优先于民事判决的效力。
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是不同的。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有的犯罪分子还将财物用于重复诈骗。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与民事诈骗类似的是: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和民事诈骗的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当违约责任,都愿意承当违约责任。与这两者相比,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是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
另外,两者进一步恶化的结果不同。合同诈骗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破坏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如果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又犯了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则意味着有可能被国家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经济合同纠纷只是一般的违法,但其具备转化为合同诈骗的潜在可能性。如果其违法行为进一步加重,则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就是说,经济合同纠纷可以转化成合同诈骗,而合同诈骗只能向更高的罪名转化。
2003年4月,曾经名噪一时的深圳政华集团原总裁吴志剑,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两项罪名,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吴志剑是号称靠 800元钱闯深圳发家的传奇人物。其公司业务从房地产到工业、商贸、现代农业无所不包,在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等地拥有数十家实业公司。在《新财经》评选的“中国十大富豪”中,吴排在第9位。深圳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志剑主要有两项罪行:一是在1999年11月,为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吴指使手下准备了空白产权证及“深圳市运输局营运中心”的公章、钢印等,伪造了国润、奥润、安润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营运牌照产权证300多本,该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之二,1999年年底,吴成立了一个小组,从事出租车融资业务,对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进行修改,先后与200多名承租者签订承包合同,骗取租金逾亿元,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长远看,要防止合同诈骗,关键是建立一个诚实信用的市场体制,但就目前而言,在交易活动中特别注意以下几点,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这类事情的出现。
第一,要特别注意考察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对于急功近利的合同和利益异常丰厚的合同的签订,一定要从对方的角度考察其是否有合理的、正常的动机,对于当事人不正常的让利和诱惑要保持足够的警惕。例如房地产骗子往往吹嘘其项目的丰厚和前景广阔,而当事人要想介入则必须缴纳巨额的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有发生最坏情况的考虑,而不是仅仅看到虚拟的巨额利益。
第二,第二,要特别注意考察对方的履行合同能力,对于不熟悉的客户,要考察其证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也不要被其貌似的气势所威慑,由于怕得罪对方而不对其资信情况、履约情况进行必要的考证。有的骗子利用外商急于通过政府官员或者工程主管办事的心理,冒充关键人物进行斡旋,骗取中介费,这样的教训应引以为戒。
第三,第三,对于标的金额巨大的合同,一定要对方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特别是担保物权的担保,而且要考察其担保的物权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或者利用他人物权进行担保的情况。
第四,第四,要依法办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履行合同,防止上当受骗。从合同的签订、合同对方的资信调查到监督履行合同,均应有专业人员(如法律顾问)参加、制订、修改、审查,这样才能尽最大可能防止合同中可能出现的纰漏。一般来讲,法律人士的介入,是对合同诈骗的一种较好的预防措施。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二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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