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权生效时间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签订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前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是作为合同解除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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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该当事人可以不与对方协商,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将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该合同解除。因此通知应作为解除合同的生效要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异议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除当事人约定外,根据《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有关规定,双方在以下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承租人的解除权
在租赁房屋具有瑕疵(包括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或者利益受到重要影响,或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能进行使用收益的,或者租赁房屋毁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仅限于物的瑕疵,而且限于物的瑕疵达到“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
(二)出租人的解除权
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实践中,因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发生的纠纷也比较多。
(一)通知方式:当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关于解除的通知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解除合同属于重大事项,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在实务中,我们通常会遇到合同中未约定通知送达地址和确认送达等信息,我们可以通过合同签订时的邮寄地址、日常联系邮寄地址、对方注册地址等途径通过EMS邮寄,并保存好底单和签收信息等。
(二)诉讼方式:如果直接提起诉讼,也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视为通知送达,合同解除。
在实务中,直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请求表述应当为“请求判决/裁决解除合同”,而如果先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均可起诉或申请仲裁,对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在异议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虽然异议期未过,但是如果通知已经达到对方,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已经解除,笔者认为,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而非“请求判决/裁决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