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合同解除条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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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合同解除制度的产生、发展经历了合同法基本理念从尊奉合同自由到限制合同自由、强调合同正义的巨大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合同解除制度已由罗马法上的合同绝对禁止解除发展为现代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与此同时,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从创设到发展并逐步呈现出国际化、科学化的趋势。当今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合同法的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发展,如何使合同解除的条件在立法上规定得更加科学、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已成为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问题。
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以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为宗旨。为此,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上,就要在肯定其制度价值的同时,强调合同制度的严肃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必须进一步规范合同解除的条件,严格限制解除权的行使,禁止解除权滥用,以实现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过去,我们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上存在规范简单、体系不严、分类不明、用语混乱等弊端。这些弊端曾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滥用解除权,另一方面又导致了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主动干预合同解除。新合同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虽然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仍有不够完善的地方,审判实践中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条件可以分为协议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一)协议解除条件。
(二)约定解除条件。
由于约定解除条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续简化,所以该条件被广泛应用。然而,由于这类条款容易成为强者恃强凌弱的工具,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对该条款加强限制的趋势。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我们有必要借鉴这样的立法及司法经验。
(三)法定解除条件。
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综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罗马法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都是作为免责事由而存在的,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相同。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却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鉴于该规定与上述立法例的冲突,学者们建议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或者引进英美法上的合同履行受挫制度以取代不可抗力制度在此处的作用,解决合同解除问题。
与情事变更原则相对应,在英美法国家有合同履行受挫原则,又称合同履行落空,或合同履行不可能。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某种事件造成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合法,或者已经履行的义务与合同规定的义务有本质上的不同,而事件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这就属于合同履行受挫。英美法中的合同履行受挫情形其实包含了大陆法中的履行不能和情事变更两种情况。
笔者认为:首先,英美法中的合同履行受挫制度与大陆法合同履行不能发生部分重合。因此,为坚持我们的大陆法立法体例,就没有必要一定引进该制度。但是,该制度中所体现的精神对我们完善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有重要意义。比如说,合同履行受挫必须是使原合同的履行条件发生根本性改变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也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不可以解除合同的基本精神相符。
其次,就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取舍问题,笔者认为:第一,情事变更的内涵要比不可抗力丰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发生原因;第二,不可抗力通常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很少有国家将其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加以规定。而情事变更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当一定情事发生时,合同允许被变更或解除;第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均免责,无需向对方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情事变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此看来,将情事变更规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较不可抗力更为合适,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违约而解除
在合同违约问题上,因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区分。
(1)因预期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章第一节使用了预期违约这个概念。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最终没有采纳英美法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是对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改造以解决英美法上预期违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改造表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主要有:(1)扩大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的适用范围,将其推广适用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阶段;(2)拒绝履行可以言辞或行为来表示。对于以行为表示的拒绝履行,该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清楚的。(3)必须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吸收《公约》的立法经验,如果拒绝履行的债务是次要债务或附随债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依此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改造表现在:(1)吸收《统一合同法》和《公约》的立法例,具体规定了4种不安抗辩权可行使的情形,使该项制度明确而客观;(2)突破大陆法立法例,将合同解除规定为不安抗辩权的后果之一。这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具有重要意义
(2)因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立法条件的设置都比较严格,也就是说,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两大法系以及《公约》的经验,我们有必要将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一标准作为判定实际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标准。其实,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它可以使债权人在另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主要的是它能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因此,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则,在合同解除制度中应普遍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吸收了根本违约这一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作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上,突出根本违约制度,将其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基础性的法定条件这一特点体现的不很明确。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首先应以根本违约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条件,然后吸取大陆法经验,以违约形态作标准,细化各种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这样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不但立法上明确,而且在执法上又有可操作性。因此建议在第94条第3项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条件,此后的各项具体规定各违约形态下的具体解除条件。
3、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
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对此,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两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各类具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比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410条)。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违约为条件。合同法在总则中作一般性规定,具体的合同解除情形留在合同法分则中作特别规定;另一方面,该项规定还指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问题。为坚持我国合同立法的大陆法体系,有必要对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的情形作概括性规定。这样不但体现出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实际操作。我国合同法仅在第94条第3、4项规定了迟延履行状态下的合同解除问题,对其他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作规定。这种做法缺乏体系性。因此,在合同法规定了根本违约这一基本法定解除条件后,应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从第94条第4项开始,逐一规定。在细化上述各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情形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
1、一方面要加强合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弄明白生效合同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和合同解除应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确认这种解除无效,要由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2、法院不要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当事人,而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首先自己要为一定的行为,即在协议解除时,要与对方进行协商。在违约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应通知对方”。只有对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才立案审理作出裁判。可见,法院对合同解除的审理裁判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就不要主动干预。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并未请求解除合同,而法院依职权主动判决合同解除的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过多地干预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自由,而且会造成合同解除权被滥用。
3、贯彻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我们在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时一定要贯彻这个宗旨。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案件,就不确认其合同解除的效力。如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只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违约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就不要判决解除合同,使生效的合同尽可能得到履行,从而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4、正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我国合同法总则第93条、第94条对各类合同解除条件的共性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对具体类型合同的解除条件又作了特别规定,如合同法第203条、219条、233条、248条、253条、259条和410条等。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如同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样,在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再适用一般规定。如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受总则规定的协议、约定、法定解除条件的限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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