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整个合同法制度上概括合同终止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所致,例如债权人单方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二类是基于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例如清偿、混同。第三类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合同无效、被撤销。《合同法》第91条将这些原因细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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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合同终止的原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大陆法系称此为清偿,清偿即能达到消灭债权效果的给付。与履行系同义语,区别仅在于,履行是从合同效力的角度而言的,清偿是从合同消灭出发所作的描述。因此,履行规则相清偿规则是相同的。既然合同法已于第四章中对履行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所以,在本章中,合同法没有重新规定清偿规则,以使法律简约。
(二)合同解除。大陆法系将合同解除作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法,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所以,合同解除制度仅限于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在性质上有别于引起合同消灭的正常原出,故此合同解除不屈于合同消灭制度的范畴。但在我国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从来都以解除权解除和协议解除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认为合同解除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原三个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都加以专门规定即是明证。合同法在解除制度的设计上,一方面遵循了中国合同法的习惯做法,坚持将协议解除纳入解除的规定中;另一方面对两大法系已臻成熟的有关解除权制度予以了吸取,使解除权的法条规定得以完善。进一步地,将解除制度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子以定位,使协议解除和解除权解除统一于引起合同消灭的结果之上、两者在性质上的差异由此得到调和。这种立法体例安排可谓最佳选择。
(三)债务相互抵消。
(百)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在上述合同终止原因中,有的导致合同相对消灭,如合同解除、合同无效;有的导致合同绝对消灭,如抵消、免除、混同等,适用时应注意判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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