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债权人依法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纠纷案在该院终审结案,法院二审驳回了债务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撤销成都市天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禾公司)与俞某于2003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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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后来,天禾实业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还款及维修调试义务。电科五所随向成都中院起诉,2004年2月22日法院判令天禾实业公司向电科第五所偿付117万元。此款后经成都中院与成都金堂法院强制执行数次,均因天禾实业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至今没有归还。
但在2006年6月30日,经司法审计,电科五所才知道天禾公司于2001年2月购入华诚商厦四楼房屋116.5平方米,购入价为44.2738万元。2002年12月30日,其公司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为564539.7元。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为公司所有。
2002年12月6日,天禾公司与俞某签订《房屋转卖协议》,将该房作价16.2万元转卖给俞某。2003年9月16日,天禾公司与俞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转移手续,登记时的房屋价格为16.2万元,天禾公司收到房款后将此款支付给了其他单位。
法院一审认为,上述双方2001年6月已形成117万元的债务,后又被成都中院判决确认。期间,天禾公司亦承诺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但天禾公司购进房屋价格是在44万余元,且在2002年12月30日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为56.4 万余元,却以16.2万元的成交价将该房屋转买给俞某,明显低于房屋的价值,虽后又补签了协议,可在产权过户时,仍以16.2万元成交,损害了债权人电科五所的权利。而且该低价格转让俞是知道的,其非善意取得,故电科五所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宣判后,天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而法院查明,该案诉争房购买价为44万余元,2002年底天禾公司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为56万余元,这一事实足以证明16.2万元的出售价格是明显不合理低价。且俞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当时成都市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以16.2万元的价格是不能购买到诉争房屋的,加之俞某与天禾公司董事长甘某又系亲戚关系,可以认定该低价转让俞是知道的,故法院认为俞某非善意取得该房屋,对天禾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二审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