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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义务不履行共担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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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2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引发的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某粮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姜某办理挂靠合同解除后的货车所有权过户手续,同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然损耗、营运损失7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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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后合同义务不履行共担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6年12月,姜某向其所在单位某粮站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购买大货车一辆,停薪留职从事个体运输。姜某将大货车挂靠在粮站名下,领取了行驶证和车牌号,实际车主系姜某。姜某与粮站签订《协议书》约定:货车挂靠粮站经营;姜某每年完成上交粮站5千元后,享受单位福利费及工资基数百分之四部份的医药费;合同暂定一年。1997年至2000年,粮站均出具了相关手续给姜某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车辆年检至2001年12月。但从1997年底开始,双方未续订协议,以粮站的实际履行维持挂靠关系,挂靠期限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2001年11月,粮站以姜某不归还借款、不履行上交义务为由,拒绝协助姜某将车辆年检或过户。姜某因与粮站交涉未果,遂于今年1月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2002年1月至起诉之日,大货车一直未营运,其间姜某报停4个月(2002年1月至2002年4月)。2002年10月8日,因该货车欠交养路费,海安县公路管理站对车辆的法律所有人粮站作出了交通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要求粮站补交养路费6000元,支付滞纳金4920元,但该款至今尚未交纳。审理中,姜某申请对货车的自然损耗进行评估,经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从2002年1月至2003年3月(14个月)的自然损耗为9158元。

原告姜某俊诉称:我将货车挂靠在粮站处经营,领取了行驶证和牌照。2001年11月,粮站以我欠其借款为由,拒绝加盖公章让货车年检。我为此多次与粮站协商,但粮站既不同意年检又不让货车过户给我,致使大货车2002年以来不能营运。粮站的行为侵害了我对车的实际所有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粮站协助将车辆过户给我;同时责令被告粮站赔偿我养路费及滞纳金10920元、车辆自然损耗费9100元、车辆2002年度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

被告粮站辩称:由于姜某拖欠借款和上交款,且挂靠早已到期,故我们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年检或过户手续。况且损失系姜某擅自扩大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粮站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2001年10月粮站不同意协助姜某对车辆进行年检的的行为表明,粮站已无意继续与姜某保持挂靠关系;姜某也提出如不同意挂靠,应将车辆予以过户;据此应认为双方就解除挂靠合同已协商一致。尽管挂靠合同是无偿的、不定期的,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粮站应履行协助姜某将车辆过户的后合同义务,故其对不及时履行协助义务所造成的车辆自然损耗、可得利益损失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姜某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后合同义务。在被告粮站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致使车辆无法年检和营运时,作为原告姜某个人而言应将所欠的款项归还粮站以求得问题的解决,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公力救济的权利,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行使公力救济的合理期限以其向交通部门车辆报停的4个月的期间为宜,超出这一期限可认定姜某怠于行使权利,其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关于养路费及滞纳金问题,因交通部门处罚的对象为被告,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姜某主张的车辆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问题,虽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点评: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涉及后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未终止,当事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产生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后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2、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的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不得滥用权利。4、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在较长的时间内不容易被改变且在人们的交易活动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者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此条规定,后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通知义务。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2、协助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务,如协助过户。3、保密义务。保密指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合同约定不得泄露的事项。4、减损义务。即合同法中的“防止损失扩大”,是指在合同终止后,由于主客观的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损失造成时,遭受损失的一方最有条件控制损失,如其听任损失的扩大,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就无法得到避免,这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不相符。因而,我国合同法规定,遭受损失的一方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在挂靠合同解除后,就履行后合同义务而言,被告粮站没有及时尽到协助车辆过户义务,原告姜某则没有履行减损义务;因此,被告粮站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姜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姜某自行负责。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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