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包括捐资助学在内的慈善捐助属于特殊的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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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捐助可否附加合同成立条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赠与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赠与必须有特定的对象,是赠与人与特定受赠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如果仅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而慈善捐助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而无偿地向公益性社团法人和事业法人或代表受资助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捐赠资金或实物的行为。由于慈善捐助针对的是不特定人,因此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属于特殊的赠与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慈善捐助作为赠与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附条件的,只要所附条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应得到双方的尊重和遵守。即使捐助双方并没有明确的附条件约定,但根据捐助行为的性质,双方之间亦存在隐性的条件,如助学捐助,捐助人的目的无疑是要求善款要用于完成学业而不能用作投资等,对此,捐助人有权请求受助人实现或请求有关慈善机构督促受助人实现其捐助的目的。
因此,如果要求受助大学生回捐,所附加的条件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爱心传递的道德要求,有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是完全可行的。
而企业家与贫困大学生结成帮扶对子,即“一对一”、“面对面”式的慈善捐助,属于典型的赠与行为,捐助方完全可以附加条件,要求贫困大学生写信或打电话汇报学习生活情况,以保证善款不被挪作他用。当贫困大学生不履行这些义务时,捐助人不仅可以终止继续捐助的行为,还可以撤销此前的捐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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