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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法定情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经常发生,例如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前交货、多交货或少交货等。对出卖人的前述行为,法律允许买受人采取多种补救措施,如退货、修理、更换、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减少价款和报酬、赔偿损失甚至解除合同等,而这些补救措施的前期行为往往表现为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所以拒收标的物是买受人实现违约救济的一项基本权利。
所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拒绝接收或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客观上拒收的行为;二是出卖人己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但因标的物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买受人主观上不予认可的事由而拒绝接受。对此,各国法律都作出了取消买卖或解除合同的规定。
一、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法定情形
(一)出卖人未按期交付标的物的
1.出卖人“热情”地提前交付标的物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收货物。”该规定赋予了买受人选择“接收”与“拒收”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合同法》总则第7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一般认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拒收
2.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或经催告仍未履行的
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在此虽未明确规定买受人在此享有拒收标的物的权利,但根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合同经约定或法定解除后,便丧失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买受人即不再负接受标的物的义务,据此应当理解为买受人可以拒收标的物(对此,《德国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326条规定:“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给对方一段合理时间让他履行义务,同时宣告如果他在此一段时间截止时仍不能履行将拒绝接受履行。”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1.出卖人超量供货
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并不鲜见,出卖人或是疏忽,或是出于让买受人多买的目的而多交货,对此种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但如果出卖人交货数量多余的部分微乎其微时,则属于按交易习惯允许的数量弹性范围,此时买受人有义务收取货物,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
2.出卖人少交货也称部分交货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拒收货物,在实践中颇多争议,但总的原则是如果出卖人部分交货损害了买受人的根本利益,如标的物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各部分相互依存的,或虽可以分割但少交部分为关键部分,或少交货物数量过多等足以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总之,少交货构成根本违约时,如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可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拒收标的物所以笔者认为,买受人只有在出卖人少交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时才可以拒收货物,而出卖人少交标的物不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在收取标的物后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得到救济,而不能拒收标的物。
(三)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实践中,如果买受人对标的物及时检验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标的物尚未使用或售出,买受人即可拒收,并可要求出卖人退货、修理、更换或减价赔偿等;如果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标的物存在交货时难以发现的不符,买受人接收该货物后造成货物价值严重降低或标的物本身具有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才能发现的隐蔽缺陷,买受人亦可以拒收标的物,但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同时可要求出卖人修理、更换或减价赔偿等;构成根本违约的,可解除合同。
(四)分批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其中一批标的物交付不当或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对该批标的物的拒收同前文观点,不再赘述;如果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此时,买受人可对该批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拒收;买受人如果已拒收了其中一批标的物,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仍可对已收到的和暂未收到的其他各批标的物拒收。我国《合同法》第166条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对此种情形都作了类似的明确的规定。
二、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时保管义务的履行
(一)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负有保管义务
1.出卖人向买受人直接交付标的物的
买受人当即检验发现了标的物数量与质量不符的情形并当即向买受人作出明确的拒收的意思表示的,买受人不负保管义务,如出卖人不认可买受人拒收的理由,且已实际完成了交付,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则买受人仍应负保管义务。
2.出卖人采取非直接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
如代办托运的,此时不管买受人已接收并控制占有标的物还是尚未接收,因标的物已处于出卖人的控制范围之外,如买受人作出拒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出卖人,如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有代理人的,应由出卖人通知其代理人保管标的物,而买受人不负保管义务;反之,如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没有代理人的,此时出卖人不具有保管标的物的实际能力,为避免损失扩大,买受人应负保管义务。
3.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发现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方面的瑕疵并因此拒受标的物的
因此时标的物已完全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买受人应当负保管义务。
4.买受人履行保管义务的期间
当买受人负保管义务时,对保管期间如何确定?在买受人发出拒受标的物的通知到达出卖人之后,出卖人即应及时为取回标的物作出准备,买受人并应为出卖人的此项工作预留一定的合理期间,在这个合理期间到达之前,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标的物。
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在前述合理期间届至而出卖人却没有取回标的物,此时买受人履行保管义务的期间应当如何确定呢?换言之,买受人是否需无限期地承担保管义务?买受人如何行使救济权?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通知到达出卖人时,出卖人对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理由不予认可,如买受人认为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出卖人却认为标的物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此时对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双方存在争议,也即对买受人能否行使拒收标的物的权利存在争议,此时买受人应当继续负担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直到双方的纠纷解决为止,如经诉讼认定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买受人有权拒收,则出卖人应当取回标的物,支付保管费用,并赔偿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反之,保管费用应由买受人负担,如因其错误行使拒收权而给出卖人造成了损失,亦应负赔偿责任。二是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通知到达出卖人时,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拒收行为未表示异议,但也拒不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如长期保管将会导致自身损失的扩大,买受人可以将标的物主动返还出卖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运输等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也可以起诉、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
(二)买受人应如何履行对拒收标的物的保管义务
买受人在拒收标的物并通知出卖人后,该标的物如何处置处于争议状态。在标的物处置争议解决之前,负有保管义务的买受人应如何履行保管义务,以避免损失扩大,除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等一般义务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采取措施恰当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保管人甚至可以处分标的物以避免扩大损失。
1.被拒收的标的物保持原貌的
即买受人未使用或售出的。这种情况一般是异地交货中出卖人未按期交货或买受人当场或及时检验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拒收行为,且在交货地点无代理人,此时买受人应及时提供仓储或保管场所,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维持标的物的固有性状。买受人既可以自己履行保管义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如将货物寄放第三人仓库。买受人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2.被拒收的标的物已被使用或正在使用的
此种情况往往涉及到出卖人承担退货、更换、修理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己被使用的货物应维持现状;正在使用的,能够停止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货物的性状,不能停止使用或停止使用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合理的正常使用,而不得进行破坏性的使用。
3.买受人一可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
在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拒收货物后,出卖人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损失的目的,有时会通知买受人代为保管标的物,并承诺由其支付保管费用,对特殊标的物还可能提出特殊的保管要求,这时,买受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尽可能按照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保管义务
4.根据标的物的性质,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
对特殊标的物,如某些鲜活食品,应采取严格的符合食品保鲜及卫生标准的方法加以贮藏。买受人如未依诚信原则履行应尽的保管义务,或者保管方式不适当,导致标的物的价值降低、性能丧失的,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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