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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与夫妻一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张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两人在婚后购买三室一厅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书上显示所有权人为张某,共有人为李某。2008年5月份,张某和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将该房屋以53万的价格出卖给王某。协议签订后,王某于6月8日交付房款,后张某一直未将该房屋交付,王某便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交付该房屋。在诉讼中李某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称张某出卖房屋未经其允许,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与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某和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在购买时有理由相信系张某和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王某为善意第三人,且王某交付房款,故李某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对抗王某的善意取得,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张某独自出卖房屋并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且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不适用不动产。
原文作者陶子润同意第二种观点,作者黄光发同意第一种观点,而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房屋买卖协议是合同的一种类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的效力是合同的一种属性,并不因为合同的最终结果而改变,所以不能以合同最终的归属来断定合同本身的性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效力待定合同作出了如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效力待定是合同自身的属性,如果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获得处分权时,合同才最终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第二,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利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张某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不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关系到夫妻双方共同的利益,并且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大,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对房屋作出处理。因此,应当认定张某不能单独处分房屋。
第三,张某与李某夫妻感情不合,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王某对该事实应当有所了解。并且,房屋产权所有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是张某,但是也注明了共有人为李某,王某应当知道如果要处理该房屋,应当经过张某和李某双方同意,仅有张某的同意是不能处理房屋的。所以,王某在与张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房屋善意取得。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无权处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被视为无权处分人,所以张某与王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能够得到李某的追认,则该合同即转为有效的合同,王某可以取得房屋。但最终该合同本身的性质是效力待定合同。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进平 黄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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