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仲裁协议(以下简称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将来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既是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对某一特定案件取得管辖权的前提。[1]正因为如此,各国仲裁立法无不以仲裁协议为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章对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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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协议与其他民商事协议(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区别之处主要在于目的和宗旨不同。民事商协议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仲裁协议则以将民商事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为目的和宗旨。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协议也是民商事协议争议仲裁解决的协议。民商事协议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适用民事行为关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无效制度等一般规定,仲裁协议也当然适用这些制度。《仲裁法》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生效要件),第17条、18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第5条、第6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对此,立法及仲裁理论上均无争议。
1.从比较法上看,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得撤销制度。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第二章仲裁协议就只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没有规定可撤销。[2]《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第一编仲裁协议也只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制度未规定可撤销。[3]再比如,《荷兰仲裁法》、《英国仲裁法》、《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韩国仲裁法》、《泰国仲裁法》、《美国仲裁法案》、《澳大利亚仲裁法》、《香港仲裁条例》等也仅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制度而均未规定可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葡萄牙仲裁法》(法律第31/86号)第3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同时,第2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撤销制度,即“仲裁协议撤销的必要条件:(1)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2)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在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有书面证据的电信方式中直接包含了仲裁协议或者这些文件所参照的文件中包含了仲裁协议,那么该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3)在交付协议中必须明确地说明争议的标的,在仲裁条款中必须详细说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4)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签署文件撤销仲裁协议。”[5]据此,本条所谓撤销实际上是当事人协商解除仲裁协议与我国法上的民事行为撤销制度不是一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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