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在我国的合同制度中规定了这样一类合同,它被大多数的学者称为“效力待定合同”。一般认为,法律规定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促使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的实现。然而,本人在学习过程中,发现在这一制度及相关理论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到底是确定的还是不定的?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救济制度的背后到底有什么样的理论给予支撑?现行法律规定的三种适用这一制度的情形是否都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效力待定合同”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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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在一定阶段可以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这本身在文义上就徒添烦恼。并且,这一观点使合同效力在一定时间处于一种悬浮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且也因此使得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无法实现。本人认为,法律不应对任何一类合同在一定阶段的效力认定为是“不确定”的,相反,而是应当使之尽量明确化,并且基于其“有效”或“无效”,从而再规定一定的补救措施,如“追认”或“撤销”,来促使权利人为其利益积极的去行使这些权利。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后一种观点,即将此类合同表述为本身无效,但在追认后可追溯自始有效,是比较合理的一种提法。 二、此类合同的实质 谢怀栻等先生认为,此类合同的实质在于其本身是既不成立也不生效的合同,然而由于此类合同“不是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仅指合同主体的资格欠缺”,因而有“挽救”的余地,在“挽救”后有效,在追认后是既成立又有效的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然而此类合同本身并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因而法律对这种合同并不实行国家干预,强行使其无效,而是把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给当事人和真正权利人。以上两种观点表明了这样一个原则:应尽量促进交易的进行,避免对合同法律关系做无效处理,通过制度和规范给予“挽救”。 实际上从逻辑角度分析,此类合同因其主体资格的欠缺,在其未被追认之前,一方面无法对第三人发生任何约束力,一方面相对人又可以自由地通过“撤销”来使自己脱离这一法律关系,从没有约束力这一点来看,此类合同在被追认前应该理解为无“效力”。当然,也许有人会认为在相对人未行使撤销之前,此类合同对相对人实际上是有一定约束力的,从而认为此类合同不能说是无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未定的状态。其实不然,这一约束力与合同生效的约束力是根本不同的。其实质是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和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的区别。 此类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之欠缺,合同本身处于无效状态。此时,基于相对人愿意达成此一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出于保护其利益,并促进交易,因而将此无效合同中有效的部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抽出,使其作为一个要约而继续有效。在其要约被真正权利人承诺后,则成立一个新的有效的合同。其实质为法律行为的转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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