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9日,王某因右足骨折到某镇医院就诊。三个月后,经市级医院诊断,其右足跟系陈旧性骨折。王某认为镇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其病情未得到治愈。为此,镇医院与王某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给付王某经济帮助费3600元,王某自愿放弃请求医院赔偿损失的权利。12月19日,王某经伤残鉴定,结论为“右足致伤后畸形愈合形成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九级伤残”。王某认为其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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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签订协议显失公平可撤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因右足骨折到被告镇医院就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致原告右足骨、距骨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被告方与王某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仅支付王某3600元的“经济帮助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以案说法
本案是一起由于医患双方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而引发的民事案件,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医患协议是否可以被撤销?
笔者认为,医患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属典型的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以诉讼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和欺诈、胁迫。其中,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概括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须属有偿行为,行为内容显失公平,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
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第73条解释是: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王某经镇医院诊疗,由于该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其足伤未能治愈。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由镇医院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经济帮助费3600元 。就签订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来看,王某是一名不懂医学知识的普通患者,镇医院是精通医疗知识的医疗机构。两者相比,镇医院存在着明显的优势。王某当时并不知晓自己的病情到底能医治到何种程度,自认为不用太多的费用就能治愈其伤病,所以就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后经其他医院诊断,才知晓其伤情并不轻,伤残评定为九级,如需继续治疗仍将花费较多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医患双方自愿达成的补偿数额和放弃诉求权利的协议,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此协议如果不撤销,王某将无从获得救济的途径,故法院认定此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