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济南A公司(系新设公司)向广州B公司购买了一套食品加工设备(价值80余万元)。双方约定,A公司向B公司预付货款20%,A公司提货时付款50%,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一周后付给B公司,由B公司代办托运。设备抵济后,经安装调试不能正常运转。2008年3月,A公司无奈向济南某法院起诉,B公司主张济南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B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济南法院经两个月的审理,裁定该案应由广州某法院(B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2009年3月,广州某法院判决B公司违约,退还A公司货款并赔偿损失若干。B公司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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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玄机深,订立需小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以上简述案情,在该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如下几方面对A公司不利:1:设备交付方式;2:款项支付方式。
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以及货款的支付方式应当以尽量减少当事人的风险为主要的风险控制指标。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的交货地点是合同的履行地,是货物风险发生转移的地点。合同履行地也是确定法院受案管辖的依据。在不同的交货方式下,交货地点是不同的。在上述案例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在B公司所在地交货。这样,A公司就要承担货物的在途风险,同时当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得规定,A公司要到B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这对A公司是极为不利的。同时,在本案中,款项条款也是对A公司不平等的。因为在尚未确定B公司货物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就支付了货款总额的70%。在此情况下,合同就存在着极大的B公司预期违约的风险。甚至该合同有可能成为B公司的欺诈工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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