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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法律效力 浴场仍然应该承担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南昌市民石某出差回来为缓解途中的疲劳,来到南昌某浴场泡澡,在洗浴过程中,自己租用的衣柜被撬。经清点,发现自己的一部手机被偷了。于是要求该浴场给予赔偿。但该浴场工作人员却以店堂告示《顾客须知》中第一条:“顾客入浴须锁好箱柜,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物品丢失本浴场概不负责。”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浴场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是其应当的义务,而在该浴场的条款中免除了这一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故此条款应归于无效,其应当赔偿石某的损失。
1999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从外地出差回到南昌的市民石某由于身体感到疲劳,就想到浴场去泡个澡以缓解劳累,于是便来到南昌市某浴场。
购票后,石某拿着服务员租给他的锁走进了更衣室,石某在更衣室里面选了一个柜子,将衣服和随身带来的物品全部锁进了该柜子,随后就洗浴去了。
洗浴过程中,浴场一工作人员匆匆忙忙地找到石某并告知,其所租用的衣柜被撬。石某听后再也没有心情泡澡了,立刻从浴池起身,来到更衣室自己上锁的那个柜子前清点物品,结果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被盗。石某认为,自己是该浴场的消费者,锁是由该浴场提供的,自己泡澡还不到半个小时,就被人撬了柜子偷了手机,这完全是该浴场的责任,于是遂要求浴场工作人员予以赔偿,但该浴场工作人员却以店堂告示《顾客须知》中第一条:“顾客入浴须锁好箱柜,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物品丢失本浴场概不负责。”的规定,认为石某丢失物品,不应由浴场承担赔偿责任。石某遂就此事件咨询本报法律顾问。
张 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未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作变更得合同条款。其特征有:
●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居于优势地位得一方制定的,所谓优势地位指凭借法律上的规定或者依据一定的经济实力而在合同订立中享有主导的地位;
●格式条款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它不是为某一特定主体制定的也不是只适用一次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
●在订立时没有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将其预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本案中浴场工作人员说的《顾客须知》第一条:“顾客入池须锁好箱柜,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物品丢失本浴池概不负责。”就是一个格式条款,它的签订完全是浴池一方自己制定的,没有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就悬挂于大堂之上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2、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此外法律规定,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见法律的规定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
本案中,浴场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是其应当的义务,而他在格式条款中免除了自己的这一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的,故此条款应归于无效,其应当赔偿石某的损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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