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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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茂林向孙静驾驶的公交车招手表示搭乘该车的行为是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孙静驾驶该车停靠过来打开车门,让张茂林上车是对其要约的承诺;张茂林踏上了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张茂林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以张茂林之子已经同意调解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协议是张顺利在没经其父委托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事后张茂林不予追认,应视为协议无效。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以向该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孙静驾驶公交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2.94元(已支付2200元可予扣除)。
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析
一、本案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原告张茂林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这类纠纷在客运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对于同一债权人均有相同的给付内容,当某一债务人履行了给付内容后,另外的债务人因为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而免除对债权人的给付。
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张茂林和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是否成立,这一争议涉及应如何认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成立,关于客运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一般的客运合同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本案属于城市公交运输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公交车的交易习惯,不提前预售某班次车辆的车票,而是乘客先上车,然后再购票或自动投币,这一习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客运合同乘客提前购票、持票上车的规定显然不同,故不应再以承运人交付票证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公交车的运输线路、停车地点、车票价格相对固定且为公众所知晓,这些即可成为公交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乘车人和公交公司在均明知上述内容的情况下,乘车人乘坐公交车,其招手要求停车即是作出要乘坐该路车的意思表示,应是一种要约行为,司机在看到乘车人的意思表示后停车允许其上车,应是对要约作出的承诺,双方的客运合同即可成立,因本案张茂林在完成上述行为后已踏到了公交车上,故双方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三、张茂林之子代签协议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张茂林之子以其父亲的名义和公交车司机达成了调解协议,实践中,这种家属代表受伤者签订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往往委托手续不完备,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如果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行为的,应认定伤者家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因张顺利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其父授权,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损失数额,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张茂林一直受伤住院,在其出院后即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故可以据此认定其主张撤销其子所签调解协议,一二审均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待定是正确的。
一审案号:(2006)商梁民再字第25号
二审案号:(2006)商民终字第910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