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可依默示的承诺成立,也可依意思实现而成立,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均是由受 要约人以行为表达默示的意思,然就二者的关系学说上素有争论。对默示的承诺和意思 实现进行分析和比较,有助于对《合同法》第22条和第26条进行理解和阐释。【摘 要 题】法条释义一、问题的说明经由要约承诺形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最为典型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22条,以下简称合同法)。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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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附图(三)区别的实益意思实现与默示的承诺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以发送订购物品为例,应认为默示的意 思表示,必须于物品送达要约人时,合同始告成立。其发送之事实虽已实现而未到达, 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反之,意思实现则以客观上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存在为必要,有 此事实,合同即为成立(注:参见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湾自版1999 年版,第29页。对CISG第18条第3款的分析,亦有相似结论。参见沈达明、冯大同编著 :《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1页。)。在前者场合,在合同成立 前,不生价金风险问题;在后者场合,则有价金风险问题,如无特别约定,依《合同法 》第145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四、承诺的行为与承诺的通知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这也正是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共通的地方,也由 此而产生了对两者关系的模糊认识。一种认识是将意思实现理解为默示的承诺;另外, 则是对于二者的关系不作深究,泛泛而谈,并出现不加区分地混用的现象。(一)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亦有成立与生效之别。意思表示的要素,虽有争论, 但学者大多持“二要素说”,即仅要求具备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效果意思之中,一是 须有基础效果意思,同时要有受法律上拘束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将效果意思客观外化的 过程,表示行为既可以是将表意人内心的意思书写在纸上,或用话语表达出来,也可以 通过其他行为表示出来。意思表示具备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时,即为成立。成立后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尚应当区别意思表示的类型而定。一类意思表示是需要 受领的,在未经受领前,并不生效,要约、承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类意思表示,原则 上属于此类(参见《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第96条),在我国法上,受领生效就体现 为“到达主义”规则。另外一类意思表示无需受领,原则上一经成立,即为生效,[20] (P192)比如抛开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二)承诺的通知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22条前段),承诺的通知扮演什么角色呢?承 诺一经具备效果意思(承诺意思)及表示行为(比如书写后装入信封),即为成立,惟此时 尚不生效,因为它是一种需要经过受领才能生效的意思表示。因此,通知(notice)便发 挥了传达信息的功能。由此可见,承诺的通知本身并非承诺之意思表示成立的一个构成 部分,而是承诺生效的一个要件。承诺通知原则上要求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通知在性质上当属观念的通知或 意思的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注:法律关于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规定,在如何范围 内可以类推适用,应视具体行为的性质加以确定。),只要能将承诺的意思传达到,就 可以。至于承诺的通知采取什么形式,法律不作要求,因而是自由的,且非须由受要约 人亲自作出,比如以实际发货的方式表达承诺的意思,承运人将货物到达的信息通知要 约人,只要该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的,也可以发生承诺通知的效果。通知专门向要 约人发出固不待论,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发出,只要可得预期要约人会看到该广告 ,也是可以的。比如甲自其同事处获悉乙有兴趣购入并转售甲的商品,甲便主动以向乙 发货(现物要约),乙以在甲阅读的商业报纸上刊出出售该商品的广告的方式承诺,甲在 她阅读到此则广告的时候知悉对方的承诺。[23]按照“到达主义”规则,报纸送到要约 人处时合同成立。(三)承诺的行为与承诺的通知
《合同法》第22条前段“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其中的“承诺”宜解释为兼 指明示的承诺与默示的承诺,后段“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 诺的除外”,是关于以意思实现方式成立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26条第1款前段是 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规则,不分口头承诺与非口头承诺。后段是对依意思实现成立 合同场合承诺生效时间的特别规定。这样,在《合同法》中,同时存在默示的承诺与意 思实现两种不同的合同成立方式。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标准不同。设若6月1日买受人乙将如下字样送到了出卖人甲:“请速发下列货物:(货物的描述) 。”6月2日甲向乙发送货物。6月3日上午,甲向秘书口述书信一封,拟告知乙货物已在 运输途中;下午,在甲将信投邮之前,乙打电话给甲,称:“不要再发送6月1日所订货 物。”甲答复称其取消订单为时已晚,因为货物已经发出。甲的信件于6月8日送达乙, 货物在6月20日到达。乙以不存在合同为由,拒绝受领货物。[24]从乙的要约中要求“ 速发”,可以反映出来允许甲以行为承诺,合同因作出承诺的行为(发货)而成立,无须 另行通知(发信),更无须要求通知的到达。另外,依《合同法》第19条第2项,乙的要 约也应当属于不得撤销的。(二)意思实现的构成要件1.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合同因意思实现而成立,不必通知 ,对当事人的利益而言至关重要,故须限于特别情事,依《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的规 定,其情形有二:其一为根据交易习惯,承诺不需要通知,例如宾馆房间内冰箱中的饮 料或食品,客人可以自由取出消费,最后统一结算。其二为根据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 要通知,例如甲要求乙绘制风景油画五幅,表明将于某日上门取货。2.受要约人作出可以认有承诺意思的行为。所谓“作出承诺的行为”,实即作出可以 反映承诺意思的行为,大别为两类:履行行为与受领行为。此所谓履行行为,即受要约 人有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比如前例中乙按要约要求绘制油画的行为;所谓受领行为 ,即受要约人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比如前例中宾馆客人消费冰箱中饮料或食品的行为 ,又如拆阅现物要约寄来的杂志的行为。单纯的沉默,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否则,是不可以作为 “作出承诺的行为”的。即使要约中表示如果不作出承诺与否的通知,即视为承诺,受 要约人也是没有作出承诺与否的通知的义务的,在不为通知之场合,合同并不成立。[8 ](P27)
(三)意思实现与承诺行为人真实意思在依意思实现方式缔约场合,应否考虑作出承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呢?比如寄送试阅杂 志以后,继续寄送的杂志不再盖有试阅字样,收受人误认为试阅,开封阅读,合同是否 成立?一类见解认为,意思实现以客观上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存在为必要,有此事实,合同 即为成立。至于承诺人是否认识该事实行为为承诺之意思表示,主观上是否有承诺之意 思,在所不问,例如使用要约人送到之物品,虽主观上无为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意思,应 认为合同成立。且不得以错误为由撤销其意思表示,因为意思实现不以主观上有承诺的 认识为要件。[9](P29)另有见解认为,承诺之事实,应以有承诺意思为必要,此就“承诺”的本质而言,应 属当然,否则意思将成为事实行为了;相对人主观上无承诺意思,仅依客观上可认为承 诺之事实,即可成立合同,使其负担合同上的义务,与私法自治原则似有违背,而且不 足以保护相对人利益,此在现物要约最为显然;又相对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 力人或无意思能力人时,是否能仅依客观上可认为承诺的事实,即可成立合同,亦有疑 问。提出所谓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应解为系承诺的意思依一定的事实而实现之,不必通 知要约人,系承诺意思表示须经受领,始生效力之例外,学说称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 示”。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承诺意思是否必要,而是承诺意思有暇疵或欠缺承诺意思时, 究应如何处理。主张意思实现亦应当如同意思表示一样处理。合同虽然成立,仍可以错 误为由主张撤销。[4](P182)上述两类见解,各有所据。个人以为,以采后一见解为当。如前所述,默示的承诺与 意思实现分别属于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二者的差异在于意思表示 的生效是否以通知为必要,而在具备“承诺意思”这一点上,二者当属相同。这样,意 思实现亦应当作为意思表示加以处理。依传统见解,误拆现物寄来的杂志,由于没有表 示意思,故不成立意思表示(承诺),进而不成立合同。依现代的有力说,表示意识并非 意思表示的要素,仍可依行为认定承诺,惟合同可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这样,再辅以 合同撤销场合的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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