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二在与李某争吵拉扯后,让某医院的医师赵某为其出具了骨折的报告单,并以此为据状告李某索赔,后经鉴定,李二当时并未骨折。李某遂将赵某和其所在的医院诉至法院。日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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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13日,李某与李二发生争吵,相互拉扯,李二当天到某医院做X光摄片检查,接诊医师邓某做X线检查后认为“左肘关节未见异常”,并出具检查报告单。事后,李二找到医师赵某,让赵某为其出具“左肘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报告单,赵某开具报告单。据此,公安局、法院作出司法鉴定,认定李二属轻微伤三级。2001年7月、9月,李二先后两次以李某造成其轻微伤三级伤害的事实为由,向沙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月,沙县法院委托南平市第一医院对李二伤情重新鉴定,认定李二当时没有骨折。
法院认为,被告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其行为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被告赵某虽为放射科医师,但没有亲自为李二诊查病情,为此其签署的李二检查报告单,属于超范围执业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赵某的签署的诊查结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且已经某医院盖章认可,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某医院行为。被告作为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在履行医疗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医疗法律规定,出具与病情不符的诊查报告单,他人使用后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的过错系履行医务职责过程中发生,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医疗管理单位被告某医院承担责任。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长期工作生活陷于被动,名誉与身心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应予精神抚慰,适量支付精神赔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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