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格式合同的实质,就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本文由树图网编辑为你分析格式合同的规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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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规制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正文】
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和合同制度发展的必然。它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业,20世纪20年代后广泛适用于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0年代后则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合同领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合同中的重要种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一方面具有传统合同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些新型的法律特征。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格式合同中的提出者一般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社会团体等,他们进行定式经营,并在较大范围内具有专营或垄断能力。相对人则多为广大分散的消费者,具有不特定性。格式合同的提出者经常利用其经济上或法律上较强的地位,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单方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给相对人。
合同内容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规格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为公众起草,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不同。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对人姓名(名称)和标的数量的改变。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对此表示全部接收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
合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持久性。因为格式合同形式固定,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所以一经提出就具有很大的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同时因为格式合同摒弃了传统订约过程中复杂的协商过程,又大大简化了订约程序,表现出一种缔约上的高效性。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
格式合同是现代化大生产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在现代社会之所以被广泛应用,应归因于它对现代社会所带来的许多益处:
格式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效益,降低交易成本。对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而言,由于其交易行为数额巨大且内容重复,因此不可能与个别消费者逐一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以及要约方的特定性、承诺方的广泛性的特点,使当事人不须逐一协商而订立合同,而由特定方对广泛的相对人反复地使用同一合同条款。因此,它精简了缔约过程中复杂的要约承诺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加速了交易的进行,降低了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确定法律责任。格式合同往往是由本行业有经验的人士经过多方讨论制定的,能够比较全面地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从而便于当事人履约,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格式合同因其形式的标准化而确实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因其形式的固定而呈现一种强制的平等。
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当事人进行新型交易提供可能性。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新兴的交易形态,如融资、房屋预售、信用证、期货交易开始在生活中出现,并且日益普遍。但是,由于立法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新型合同当事人,多利用格式合同来准确规定合同的内容。
应该看到,格式合同尽管有上述积极作用,但其对社会公正价值的负面影响也日趋严重,不容忽视。由于格式合同往往是由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或者同类商品、同类服务的提供者均采用相同、类似内容条款的情形,弱者一方只能无奈屈从于强者提供的合同条款。因此,格式合同在给现代社会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缺陷:
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正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格式合同条款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预先拟定的,相对方不参与条款的制定,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虽然从理论上讲相对人仍然有缔结与否的权利,但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拟定者处于垄断地位或所从事同一商品、服务的经营者都采用了相同的条款,这就使相对人选择订约对象的权利受到限制,甚至完全消失。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相对人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并没有受到任何强迫,但是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是相对人没有选择自由。双方当事人立于对等地位进行讨价还价、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的情况几乎消失了。
具体而言,是指:
当前许多国家如以色列、瑞典、丹麦、德国、法国、美国、英国、芬兰、澳大利亚和荷兰均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调整,比较起来,我国对格式合同第一次作出原则规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9年5月颁布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而现实迫切需要我国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特别立法。
这主要是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公法意义上的认可、核准和监督。在对格式合同进行调整的各种方法中,以行政干预为最早,但其实际功能却最小。如铁路部门所采用的各种客货运输格式合同由铁道部批准或直接由铁道部制订,邮电部门的情况也如此。但在我国目前政企尚未完全分离的情况下,行业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其弊端也比较明显。因此,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国务院可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物价、工商、计量、审计等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
《合同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要的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监督,这说明我国行政机关是有权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的。对此法律应该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事先审查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行政管理制度。实现审查即指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前行政审查,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督,发现不平等条款立即发布禁令。
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是社会自治组织,其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在行使上述职能时应该重视不公正格式合同大量存在的现象,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消费者就不公正格式合同的起诉,更应该提供法律上、经济上、道义上的帮助,甚至可以接受消费者委托,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还要加强行业自律,即各行业的行会组织对该行业所使用的格式合同进行自行审查。
格式条款“提示”的合理标准
格式合同的条款常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