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原告中国帝斯曼aa(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诉被告bb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被告cc航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被告dd航运公司(以下简称dd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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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涉多家公司的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正文]:原告中国帝斯曼aa(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诉被告bb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被告cc航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被告dd航运公司(以下简称dd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6日起诉至法院。因此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运输目的港江阴在法院管辖区域,法院因此具有管辖权。2005年10月12日,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租船合同确认书,证明bb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出租人。
证据二、网页信息,证明cc公司、dd公司分别为“JUI CHENG”轮的船东和经营人。
证据三、bb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的“承认仲裁裁决及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bb公司是承运人。
证据四、两份提单,证明aa公司与bb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五、两份商业发票,证明此案货物价值。
证据六、两份报关单,证明本案货物进口的事实和货物价值。
证据七、重量检验证书(因原件遗失,在申请出证单位补办,先提供复印件,庭审后十五日内补交原件。在此期间内,aa公司提交了出证单位补办的原件,并经bb公司核对),证明此案货物短少的事实。
证据八、翻译费发票,证明此案翻译费损失。
bb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提单不能证明与bb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五、六与此案无关。证据七是复印件,是aa公司单方委托,bb公司另有船方批注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开庭后补交证据原件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被法院认定。证据八不是税务发票,对合法性有异议。
bb公司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租船合同确认书,证明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伊藤忠公司安排货物检验,出租人bb公司不负责。
证据二、“JUI CHENG”轮装港水尺检测报告,证明装港的船舶常数为159吨。
证据三、“JUI CHENG”轮船长给bb公司传真,证明目的港检验的船舶常数为241吨,实际卸货15264吨。
证据四、水尺记录单一份,证明bb公司曾声明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实际卸货为15264吨。
证据五、伊藤忠公司给bb公司传真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伊藤忠公司认可短重105吨,并解决了双方之间的滞期费和货物短少纠纷。
证据六、bb公司与cc公司的租船协议(复印件,未办理证明手续),证明bb公司与cc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
aa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未办理公证、认证,形式不合法,签发人的资格和来源无法判断,且船舶常数与此案无关。证据四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内容正好证明检验单位检验的实际卸货重量与诉讼请求相符。证据五没有办理公证认证,不影响aa公司的诉讼权利。证据六是复印件,未办理证明手续,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且向伊藤忠公司是否付款与此案无关。
cc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cc公司为“JUI CHENG”轮船舶所有人。此案是cc公司与bb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并完成运输。cc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要查实证据后认定,故请求延期举证一个月。
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综合审查认证意见:
cc公司、dd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此案证据质证的权利。aa公司与bb公司的证据一完全相同,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aa公司证据二、三,bb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bb公司对aa公司证据四、五、六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与bb公司的法律关系,则应在法院认为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等进行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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