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诉称:2002年4月23日,孟宪强委托其子孟庆磊与王发坤签订了书面纸张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孟宪强用其鲁C—70568号货车为王发坤运输62件文化纸至长春,重量50.778吨;运费7620元,凭回单结算;货物自装车后,至到达目的地卸货前,如发生短少、雨淋、损坏、误时由承运方负责赔偿。2002年4月23日晚,货物启运。当货车行至高青县时发生翻车事故。次日,王发坤运回28件到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打包(实际只打出27包),该公司收取打包费907.12元。剩余浸水的34件纸亦由王发坤租车运回(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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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坤诉孟宪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发坤提供了运纸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张运输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约定:承运人为孟宪强,货车车牌号为鲁C—70568号,驾驶员为孟庆磊;货物为850×1 168mm型号的文化纸62件(重量:50.778吨),到达地址为长春;运费7 620元,凭回单结清运费;启运时间为2002年4月23日,到达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所装货物自装车后,至到达目的地卸货前,如发生短少、雨淋、损坏、误时由承运方负责赔偿;承运人签字为孟庆磊。孟宪强认为其本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恰好说明承运人为孟庆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王发坤还提供了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签署的“运纸翻车事件说明”一份、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发票两份、徐志君出具的浸水纸运费证明一份、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纸张重新打包费用收款收据一份、陈之文于2002年4月26日出具的浸水纸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因承运车辆翻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3 832.12元。《运纸翻车事件说明》载明:2002年4月23日,货主王发坤与承运人孟宪强签订了书面运纸协议书,协议约定:运输62件850×1 168mm型文化纸至长春,重量为50.778吨,运费总计7 620元,凭回单结算;2002年4月23日晚装车发货,当车由马桥行至高青,孟宪强的货车发生翻车事故;次日,货主王发坤拉回马桥造纸厂28件重新打包,剩余浸水的34件纸由孟宪强作价每吨2 600元进行了处理;货主(签字):王发坤,承运人(签字):孟宪强,见证人(签字):高举华,2002年4月25日。孟宪强认为其是受其子孟庆磊的委托与王发坤处理问题,《运纸翻车事件说明》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是,孟宪强没有提供被胁迫的证据。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货物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王发坤,填发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货物品名为850×1 168mm型的55g书写纸,单价为5 000元/吨;其中一份发票的数量为20件(0.819吨/件),另一份为15件。孟宪强认为该发票载明的受损纸数量为35件,而实际受损纸数量是34件,且该发票是事故发生后补开的,不能证明原货值。徐志君出具的浸水纸运费证明载明:“今收到因鲁C70568车翻车有高青赵店至桓台县陈桥村转运破损纸三十四件、二天、计运费二千元,鲁C70691徐志君。2002年4月27日。”陈之文出具的浸水纸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车号鲁C70568破损纸34件每件819公斤,每吨2 600元,计款72 400元,收货人陈之文。2002年4月26号。”孟宪强认为,徐志君和陈之文的证明和收到条看不出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纸张重新打包费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02年5月10日,缴款人王发坤,收款说明中注明4月23日70568送长春破损纸包装物等物品,金额九百零七元一角二分,签章为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孟宪强认为该收款收据与其无关。
孟宪强提供了孟庆磊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2年4月23日,孟庆磊通过高举华联系了王发坤的运纸业务。2002年4月24日清晨车辆出事,孟庆磊派其父孟宪强去找王发坤处理此事。王发坤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运纸协议书、“运纸翻车事件说明”系本案合同关系的核心证据,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采信。孟宪强主张“运纸翻车事件说明”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王发坤提供的徐志君和陈之文的证明以及孟宪强提供的孟庆磊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王发坤、孟宪强在提供上述证据后,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未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致使证言难以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明,法院均不予采信。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货物发票及一份纸张重新打包费用收款收据,系王发坤从该公司购买纸张的价格和货款证据以及该公司实际收取的王发坤纸张重新打包费用的证据,孟宪强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出有关货物价格和重新打包费用的反驳证据。本案中,孟宪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孟宪强赔偿原告王发坤经济损失67 737.1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王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