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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的承担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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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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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的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旅客托运的物品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情

2005年12月18日18时许,岳xx乘坐xx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交公司)司机刘xx驾驶的豪华大巴客车,自郑州开往登封。岳xx在郑州站上车时,把一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车下边货箱内,但装的是什么物品并没有告知司乘人员。当到达登封西客车站时,岳xx取货不见该包,以该包中有17部手机及配件丢失为由让司乘人员赔偿,发生纠纷,后拨打110,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情况,双方协商无果,岳xx诉至法院。

■裁判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xx交付客票乘坐x交公司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岳xx自称行李装的是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按有关规定,岳xx携带的物品属贵重物品,应当由其自己保存。岳xx上车时x交公司的司机让其把行李放到货仓,岳xx未告知自己的行李里装的是手机及配件,也未让司乘人员对自己携带的行李进行检验,岳xx提交的购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的发货票是补开的,在公安局调查时,岳xx自称发货票丢失,补开的发货票真实性偏低。岳xx没有证据证实进站后装在x交公司车上的行李里有17部手机及配件。综上所述,x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岳xx主张x交公司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岳xx不服,以x交公司对丢失物品存在过错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xx从购买x交公司的车票登上x交公司的承运车辆时起,旅客运输合同已经成立。x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照合同有将旅客及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岳xx按照x交公司司乘人员要求将行李存放到车下的行李仓中,使乘客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权,直到客车到站下车时才能恢复,在此期间,乘客对物品的保管义务同时转移给了承运人,应由承运人尽到安全保管行李的义务,并且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仓也未上锁。同时,当x交公司司乘人员明确要求乘客把所带的行李放在车的行李仓时,应按照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与乘客办理有关的手续,或者履行告知义务,而x交公司并未履行好保管义务及告知义务,造成岳xx行李的丢失,存在过错行为。据此,对岳xx所称x交公司存在过错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行李中是否有17部手机及配件问题,岳xx在发现行李丢失后,在当时报案的陈述及出示的购货清单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均证明其行李中存在17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际所处环境,其举证能力已穷尽,x交公司对岳xx携带的行李未提出检查,也没有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岳xx出示证据显示行李内有手机的事实成立。对岳xx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岳xx在携带有贵重物品上车的情况下并没有将其贵重物品进行登记申报或将行李内的财物状况告知x交公司的司乘人员,以此督促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对此岳xx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x交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岳xx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岳xx所提出的要求x交公司承担诉讼发生的合理开支问题,岳xx所提供的打印费的票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本案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故对岳xx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x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客运合同纠纷案。本案所围绕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被告x交公司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本案原告岳xx所主张的行李包中存在17部手机的依据是否成立。这就涉及到了在旅客运输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过错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旅客物品丢失举证责任问题。

在客运合同中,如果涉及旅客行李物品的丢失,一般来说要求旅客对于自己行李中是否存在该物品以及该物品的价值是多少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笔者认为,旅客应该且有必要将其自身所携带的贵重物品进行主动的登记申报或告知司乘人员,以便该物品被妥善保管,当然,也有利于之后在丢失的情况下作为证据并确定索赔金额,对其今后的举证提供有利的条件和基础。但结合该案以及社会实际情况,单方面要求旅客提供运输合同中的托运凭证和司乘人员的证词是不现实的。所以,针对此类典型案件,应该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的具体其他佐证,适当引入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本案中,对于岳xx携带的17部手机是否存在的问题,双方争议比较大。但根据岳xx向法庭提供的大量证据来看,是可以依据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对其行李中存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加之x交公司对岳xx携带的行李没有进行检查,也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岳xx行李中存在手机的事实,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特点在于涉案当事人在目前的社会运输行业的状况下,无论原、被告,均难以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其他佐证认定事实,并对当事人的叙述真实性作出判断,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法院可以在充分调查之后,依据证据及公平原则据此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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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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