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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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由谁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要旨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旅客托运的物品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情
裁判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群益交付客票乘坐郑交公司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岳群益自称行李装的是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按有关规定,岳群益携带的物品属贵重物品,应当由其自己保存。岳群益上车时郑交公司的司机让其把行李放到货仓,岳群益未告知自己的行李里装的是手机及配件,也未让司乘人员对自己携带的行李进行检验,岳群益提交的购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的发货票是补开的,在公安局调查时,岳群益自称发货票丢失,补开的发货票真实性偏低。岳群益没有证据证实进站后装在郑交公司车上的行李里有17部手机及配件。综上所述,郑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岳群益主张郑交公司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群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岳群益不服,以郑交公司对丢失物品存在过错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郑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群益经济损失人民币1.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客运合同纠纷案。本案所围绕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被告郑交公司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本案原告岳群益所主张的行李包中存在17部手机的依据是否成立。这就涉及到了在旅客运输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过错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旅客物品丢失举证责任问题。
在客运合同中,如果涉及旅客行李物品的丢失,一般来说要求旅客对于自己行李中是否存在该物品以及该物品的价值是多少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笔者认为,旅客应该且有必要将其自身所携带的贵重物品进行主动的登记申报或告知司乘人员,以便该物品被妥善保管,当然,也有利于之后在丢失的情况下作为证据并确定索赔金额,对其今后的举证提供有利的条件和基础。但结合该案以及社会实际情况,单方面要求旅客提供运输合同中的托运凭证和司乘人员的证词是不现实的。所以,针对此类典型案件,应该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的具体其他佐证,适当引入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本案中,对于岳群益携带的17部手机是否存在的问题,双方争议比较大。但根据岳群益向法庭提供的大量证据来看,是可以依据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对其行李中存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加之郑交公司对岳群益携带的行李没有进行检查,也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岳群益行李中存在手机的事实,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特点在于涉案当事人在目前的社会运输行业的状况下,无论原、被告,均难以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其他佐证认定事实,并对当事人的叙述真实性作出判断,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法院可以在充分调查之后,依据证据及公平原则据此作出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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