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8日18时许,岳群益乘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郑交公司)司机刘国权驾驶的豪华大巴客车,自郑州开往登封。岳群益在郑州站上车时,把一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车下边货箱内,但装的是什么物品并没有告知司乘人员。当到达登封西客车站时,岳群益取货不见该包,以该包中有17部手机及配件丢失为由让司乘人员赔偿,发生纠纷,后拨打110,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情况,双方协商无果,岳群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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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的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群益交付客票乘坐郑交公司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岳群益自称行李装的是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按有关规定,岳群益携带的物品属贵重物品,应当由其自己保存。岳群益上车时郑交公司的司机让其把行李放到货仓,岳群益未告知自己的行李里装的是手机及配件,也未让司乘人员对自己携带的行李进行检验,岳群益提交的购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的发货票是补开的,在公安局调查时,岳群益自称发货票丢失,补开的发货票真实性偏低。岳群益没有证据证实进站后装在郑交公司车上的行李里有17部手机及配件。综上所述,郑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岳群益主张郑交公司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群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岳群益不服,以郑交公司对丢失物品存在过错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郑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群益经济损失人民币1.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客运合同纠纷案。本案所围绕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被告郑交公司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本案原告岳群益所主张的行李包中存在17部手机的依据是否成立。这就涉及到了在旅客运输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过错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旅客物品丢失举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取决于旅客携带物品的方式以及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旅客自身携带的物品发生毁损、丢失等情况时,一般来说承运人对其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同时,法律也作出了承运人有过错时则需承担责任的明确规定,即在旅客自身所携带物品(未办理托运手续)毁损或丢失且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的情况下,承运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旅客托运的物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物品的毁损、灭失等情况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物品的毁损、灭失原因是有不可抗力、物品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本身过错所造成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对于承运人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就本案中,岳群益所携带的物品并没有办理托运手续,应视为旅客所自身携带的物品,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据此,对运输对象负有保护、保管责任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岳群益在登上郑交公司所营运的客车时,按照对方公司司乘人员的要求将所携带的物品存放到客车下的行李箱内,自该时刻起岳群益对自己物品的控制权已经移交至郑交公司。郑交公司应对岳群益的物品起到暂时的保管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箱并没有上锁,即承运人并没有履行好保管义务而致使岳群益物品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该条既是法律对承运人在安全运输中是否履行好告知义务所规定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衡量承运人是否在运输中存在过错的重要方面。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郑交公司根据自身的行业准则,有能力也有义务规范自己在运输过程中的行为以避免在发生财产损害结果时难以对其进行确定。当司乘人员要求岳群益把物品存放到车下行李箱内,其应当按照货物合同的有关规定与旅客办理相关的手续或者履行好告知义务。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乘客造成的损失,郑交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客运合同中,如果涉及旅客行李物品的丢失,一般来说要求旅客对于自己行李中是否存在该物品以及该物品的价值是多少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笔者认为,旅客应该且有必要将其自身所携带的贵重物品进行主动的登记申报或告知司乘人员,以便该物品被妥善保管,当然,也有利于之后在丢失的情况下作为证据并确定索赔金额,对其今后的举证提供有利的条件和基础。但结合该案以及社会实际情况,单方面要求旅客提供运输合同中的托运凭证和司乘人员的证词是不现实的。所以,针对此类典型案件,应该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的具体其他佐证,适当引入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本案中,对于岳群益携带的17部手机是否存在的问题,双方争议比较大。但根据岳群益向法庭提供的大量证据来看,是可以依据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对其行李中存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加之郑交公司对岳群益携带的行李没有进行检查,也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岳群益行李中存在手机的事实,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特点在于涉案当事人在目前的社会运输行业的状况下,无论原、被告,均难以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其他佐证认定事实,并对当事人的叙述真实性作出判断,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法院可以在充分调查之后,依据证据及公平原则据此作出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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