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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装修合同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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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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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酒店装修合同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徐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XX有限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湖南XX公司的长沙XX酒店的部分装修项目,并为此设立了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2006年7月26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就上述酒店的装修项目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1、由上海XX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XX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单和图纸进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货;2、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上海XX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定金,深圳市XX有限公司定在发货前10天付清每批货物货款总价的95%,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到工地,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货款冲抵,多退少补,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3、交货时间为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定金15日后开始供货;4、深圳市XX有限公司委派专人到工厂现场监督同时验收板材质量,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指导货物送到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工地;5、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中途退货,则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上海XX有限公司直接和间接损失;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供货,则按应供货(每批)款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6、发生争议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所夺法院管辖等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类石材(含加工费)总价为5,260,600元,同时约定最终以实际出货单平米数结算。湖南XX公司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上海XX公司的签约人为XX。同是,上海XX公司向湖南XX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货物的质量、数量和货款结算严格按约执行。2006年11月16日,上海XX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再次就系争装修项目的石材供应事宜签订已买卖合同,约定:1、由上海XX公司根据深圳XX公司提供的加工单和图纸进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货;2、合同签订后,深圳XX公司预付300,000元作为定金,深圳XX公司在发货前10天付清每批货款总价的95%,上海XX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到工地,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货款冲抵,多退少补,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3、交货时间:上海XX公司从11月15日收到定金和下料单开始生产,15日供完,如因深圳XX公司原因则供货期顺延;4、如深圳XX公司中途退货,则按合同的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如上海XX公司中途退出,则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5、发生争议由上海XX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石材总价为1,081,500元,同时约定最终以实际出货单平米数结算。湖南XX公司作为“监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上海XX公司的签约人为XX。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XX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向深圳XX公司发出“变更收款人证明”,将收款人变更为南通XX有限公司;后沈XX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11月7日向深圳XX公司发出“变更账户通知”,将收款人变更为长沙市XX经营业部。深圳XX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即将相关货款分别支付到变更后的账户。上海XX送货采用“供货协议书”的形式,每份“供货协议书”上均列明了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以及相应的总金额。深圳XX公司收货后在“供货协议书”上加盖其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并由其经办人员签名。

2007年11月30日,深圳XX公司发出“联系函”,列明了石材对账结算的各类数据,要求供货方派人与深圳XX公司共同进行确认已结清款项。2007年12月27日,深圳XX公司在“XX项目石材送货汇总表”上加盖了其湖南的XX酒店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并注明:“此汇总表与送货单工程相符,单价及总货款由公司结算”。该汇总表将“开封”、“上虞”和“青竹湖”的款项在“其它”栏目中一并列入。根据该石材汇总表以及44份供货协议书,上海XX公司先后供应各类石材(含加工费)总计8,803,186.725元,其中包括“开封”21,093.11元、“上虞”11,759.775元和“青竹湖”11,000元。“青竹湖”货款所对应的相关“供货协议书”上也加盖了深圳XX公司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的印章。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深圳XX公司累计990,000元以及深圳XX公司代为土垫付的各类罚款4,550元)。现上海XX认为深圳XX公司拖欠1,575,485.50元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深圳XX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上海XX支付配合费1,210,347.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差旅费损失18,600元,后其又申请撤诉。

判决后,深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将系争合同主体变更为长沙XX经营部,深圳XX公司根据该变更,接受了长沙XX经营业部的供货,也向长XX经营部结清了货款,故上海XX公司无权向深圳XX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系争石材供货的丙方(业主)湖南XX公司不只是合同的见证人,也是合同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故上海XX起诉遗漏了湖南XX公司作为被告错误;系争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容显失公正,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深圳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XX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答辩称:现深圳XX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深圳XX公司应上海XX公司关于变更收款人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恰恰证明合同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而2006年11月18日的授权书只有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授权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海XX公司委托案外人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而非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系争合同的主体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湖南XX公司只是见证方,并非合同主体,故不存在遗漏诉讼的问题;系争第一份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在第二份合同中已进行修正,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违约,其不存在不恰当地通过合同取得利益的行为,故系争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据此,上海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在二审审理时提供了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材料,以证明深圳XX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上的上海XX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

深圳XX公司认为,上海XX公司的公章已变更多次,故该材料无法否定涉案工地的供货方是长沙XX经营部。

本院认为,因深圳XX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系复印件,对该授权书上海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从核对,故对上海XX公司提供的上述公章材料无需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名称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相关表述存在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海XX公司是否有权向深圳XX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权利,即上海XX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深圳XX公司依据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此后其接受长沙XX经营部的供货并向长沙XX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事实,主张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将系争合同的供货方变更为长沙XX经营部。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深圳XX公司关于上海XX公司已将系争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长沙XX经营部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深圳XX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上海XX公司对该授权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即使该公章真实,从该证据的名称、出具对象及具体内容而言,均无法表明上海XX公司曾向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即深圳XX公司作出过关于合同转让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上海XX公司现持有由深圳XX公司签章的所有供货协议书,且该供货协议书的抬头均为“XX(上海)有限公司”,而深圳XX公司就其主张的其系接受长沙XX经营部供货的事实未能举证;再者,深圳XX公司曾向长沙XX经营部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其根据上海XX公司关于变更帐户的通知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无法据此认定合同主体的变更。据此,对深圳XX公司关于上海XX公司已将合同转让给长沙XX经营部,故其无权向深圳XX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深圳XX公司主张的其与长沙XX经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关于深圳XX公司提出的上海XX公司起诉遗漏了系争合同的直接责任人湖南XX公司作为被告的上诉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发包方湖南XX公司和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石材供应商上海XX和工程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之间的石村供货合同不应混淆,而就后者而言,深圳XX公司依法应负有向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湖南XX公司公作为“鉴证方”,其虽负有向深圳XX公司及时拨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但其并非石材供货合同的主体,依法不负有直接向石材供货商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上海XX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起诉深圳XX公司,而未将湖南XX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深圳XX公司该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XX公司上诉还提出,系争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容显失公正,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显失公正并非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且上海XX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援引违约条款追究深圳XX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深圳XX公司该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海XX公司提供的由深圳XX公司签章的供货协议书认定上海XX公司供货总额,再扣减双方确认的付款总额,判令深圳XX公司向上海XX支付尚欠货款1,561,342.73元及自深圳XX公司确认供货的次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可予维持。对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名称表述存在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深圳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2元,由上诉人深圳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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