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户为单位得到承包责任田4.26亩,其中载入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3.6亩(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苗圩村三组,其中四支渠北一级地0.71亩、位于二道渠下0.63亩、南北路东即场边地0.82亩、四支渠南即山楂地1.44亩),另0.66亩与原告苗诗栋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四支渠南即山楂地位于同一地块。后为便于耕种,原告苗诗栋自愿以其位于二道渠下的0.63亩土地与案外人邬英仁位于南北路东等同面积的场边地交换耕种,交换后,原告苗诗栋位于南北路东的场边地有1.45亩。2001年起,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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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实务难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经获得4.2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1年,原告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交回,也就是原告已经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所以原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已经丧失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也就不存在返还承包地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不等于原告交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还是属于原告,原、被告只是代种的关系。理由是:被告与发包方没有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此原告并没有将承包地转让给原告。
虽然承包方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但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要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权利人而言属于私权,没有异议。但这种私权的意义,不可仅在民法层面予以考量,必须看到其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乃至政治意义。在农业税负担较重的阶段,农民承包经营土地的积极性受挫,放弃承包土地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果对其自愿交回土地进行上述观点所持的推定方法,那么将会有多少在“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情形下沦为失地者是难以想象的。更为严重的是,失地者在本轮承包期内也无法再取得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不利,因此对自愿交回土地要进行严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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