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4日,禹城市吴董安村委会未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也未报有关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只是请4名村民代表在饭店酒桌上签署了同意书,即与原籍系吴董安村、现在城市生活的董某签订了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村二组40亩可耕地谎称为“闲散涝洼地”承包给了董某修建养猪场,并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村二组大多数村民反响强烈,极力反对。在阻止董某施工未果的情况下,吴董安村二组47名村民纷纷在一份起诉状上摁上自己的手印,于当年9月向禹城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村委会与董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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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诉村委的承包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禹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属无效合同,遂判决解除吴董安村民委员会与董某的承包合同,将40亩土地返还于吴董安村二组全体村民耕种。董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于2006年1月上诉于德州市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将40亩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合同内容规避了国家保护强耕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之规定,该合同虽然经过公证,但仍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董安村委会与第三人董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董某将土地返还。
【责任编辑】陈爱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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