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证券营业部)、第三人四川慷达建材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威远白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内江办事处(以下简称内江办事处)债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江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煜一般授权代理人贺庆,被告国泰证券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兵、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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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包销协议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农行锦江支行诉称,1997年3月21日,农行锦江支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签订企业债券包销协议约定:由农行锦江支行包销康达公司企业债券300万元,年利率11%,债券期限为24个月,农行锦江支行须在所包销的债券上加盖其印章,并负责销售、兑付及承担其中所发生的差错责任,在该债券期满兑付前,成都营业部于1997年3月24日将应付本息366万元一次性划至农业锦江支行指定帐户。该协议签订后,农行锦江支行于1997年3月分三次共划款300万元至成都营业部的帐户。该批债券到期后,农行锦江支行按约对社会公众所持债券进行了承兑。成都营业部也分别于1999年6月8日、1999年10月划款60万元、15万元共计75万元至农行锦江支行的帐户,其余欠款未付。另外,本案是农行锦江支行与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在法院追加了债券发行人、担保人之后。农行锦江支行才知道担保人是白塔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宣布农行锦江支行与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无效;国泰证券营业部返还农行锦江支行垫付债券款291万元并赔偿损失。
1.1997年10月14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锦江支行颁发的营业执照,199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农行锦江支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各一份。
2.1999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1999)77号《关于同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四川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分公司基本情况函各一份。
3.康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4.白塔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材料一份。
5.1997年3月5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7)财金149号《关于康达公司发行地方企业债券的批复》,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同四川省人民银行会审签署的公文拟稿各一份。
6.1997年11月11日农行锦江支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一份。
7.四川省企业债券一张,面值1000元,发行人正面盖章为康达公司,背面代理发行人盖章为内江办事处,发售人盖章为农行锦江支行。
8.农行锦江支行于1997年3月21日J月24日S月26日分别支付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债券款给成都营业部的银行转帐支票三份。
9.从1999年3月25日起至2000年10月12日止,农行锦江支行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款本息3660万元的分户帐及付息清单一份。
10.1997年4月11日、1999年4月19日农行锦江支行收到国泰证券营业部归还康达公司兑付企业债券款60万元、15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及收据各一份。
农行锦江支行为证明企业债券包销协议无效,国泰证券营业部与农行锦江支行之间的包销协议是转代理关系,且转代理关系无效,国泰证券营业部应返还农行锦江支行垫付的债券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
1.1997年2月,内江办事处与成都营业部签订的分销企业债券协议一份。
2.1997年3月21日,成都营业部与农行锦江支行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一份。
3.1995年10月13日,农行锦江支行收到成都营业部包销债券的手续费42000元收据一份。
4.康达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5月26日分别收到国泰证券营业部的债券款400万元的收据三份。
5.国泰证券营业部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
6.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的(1999)内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第三人康达公司口头述称,康达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是事实,但是其代理发行人是内江办事处,并非是本案的原告农行锦江支行。故农行锦江支行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康达公司发行企业债券后,因企业目前困难,等情况好转,不管向谁都应该付款。
1.1997年4月,内江办事处与康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协议一份。
2.川府发(1996)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企业债券管理的通知一份。
3.康达公司关于发行1000万元企业债券的情况说明一份。
4.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3)87号关于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单位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一份。
5.1996年12月19日,白塔公司为康达公司发行1000万元企业债券,愿代为偿还该批债券本息1220万元的担保书一份。
6.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威远县公证处为白塔公司担保书所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7.内江办事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各一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争议的问题是:1.是由康达公司还是国泰证券营业部承担返还债券款本息291万元及利息;2.国泰证券营业部与农行锦江支行包销企业债券协议是否有效。经本院庭审质证,农行锦江支行当庭举出了上述10项证据,国泰证券营业部对农行锦江支行举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农行锦江支行对国泰证券营业部举出的上述1—6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农行锦江支行、国泰证券营业部、康达公司对内江办事处出示的上述1—7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白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农行锦江支行、国泰证券营业部、内江办事处所举证据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过本院法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现并无反证推翻其所举证据,其所举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997年3月5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共同审查。批准康达公司1997年3月中旬前,在内江市发行企业债券1000万元,并说明该债券由白塔公司担保。1996年12月19日,白塔公司出具担保书写明:同意为康达公司发行的1000万元企业债券作经济担保,若康达公司到期无力偿还,白塔公司代为偿还债券本息1220万元。该担保书经威远县公证处公证。1997年4月2日,康达公司与内江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协议约定:内江办事处代理发行康达公司企业债券1000万元,该债券发行期限为二年,年利率11%;该债券发行期满,康达公司按债券到期日前一个星期兑付本息,一次性划拨内江办事处指定帐户,如有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1997年2月,内江办事处与成都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代理分销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成都营业部分销内江办事处代理发行的400万元企业债券,面额壹仟元券肆仟张,年利率11%;债券发行期自1997年2月至1997年4月;该债券于1999年2月到期,内江办事处按发行进度到期日前一个星期将款项划人成都营业部指定帐户。该协议双方均签字加盖了公章。1997年3月28日,成都营业部又与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一份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农行锦江支行包销成都营业部代理发行的康达公司企业债券300万元浓行锦江支行包销的企业债券须加盖农行锦江支行的公章,负责销售及兑付并承担其中所发生的差错责任;本次债券发行期自1997年3月18日至1997年3月28日,农行锦江支行承诺于所包销的债券发行开始后10日内将本次包销的债券款项共计300万元划至成都营业部指定帐户,成都营业部按包销债券总额的15‰给付手续费45000元。本次债券期满兑付前,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3月24日将应付本息366万元一次性划拨至农行锦江支行指定帐户。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农行锦江支行分别于1997年3月21日。1997年3月24日、1997年3月26日向成都营业部付款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康达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5月26日向成都营业部开出了三份400万元的收款收据。1995年10月13日,成都营业部付给农行锦江支行发售债券手续费42000元。债券兑付期到期后浪行锦江支行于1999年3月22日开始至1999年12月28日止,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债券款本息366万元。农行锦江支行将债券兑付后,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4月19日分两次支付农行锦江支行债券款75万元,其余债券款本息291万元及利息未付,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签订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时的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8月1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名称为国泰证券营业部。本案发行债券正面加盖发行人盖章为经贸总公司,背面代理发行人盖章为内江办事处,发售单位为农行锦江支行市营业部。
还查明,1999年11月26日,国泰证券营业回的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内江办事处、康达公司、白塔公司债券纠纷一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泰证券营业部和内江办事处没有兑付和垫付债券款的义务,债券兑付应由债券发行人康达公司或担保人白塔公司负责偿还。国泰证券营业部不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故驳回了国泰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一、四川康达建材工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债券款本息29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债券兑付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3月22日起以本金3225500元计算;从1999年3月23日起以本金3352660元计算;从1999年3月25日起以本金3488840元计算;从1999年3月26日起以本金3534380元计算;从1999年3月30日起以本金3576400元计算;从1999年3月31日起以本金3608960元计算;从1999年4月1日起以本金3633160元计算;从1999年4月12日起以本金3640420元计算;从1999年4月20日起减去已还债券款75万元,以本金291万元计至付完全款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五条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七条
[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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