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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包销协议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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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证券营业部)、第三人四川慷达建材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威远白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内江办事处(以下简称内江办事处)债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江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煜一般授权代理人贺庆,被告国泰证券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兵、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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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债券包销协议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农行锦江支行诉称,1997年3月21日,农行锦江支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签订企业债券包销协议约定:由农行锦江支行包销康达公司企业债券300万元,年利率11%,债券期限为24个月,农行锦江支行须在所包销的债券上加盖其印章,并负责销售、兑付及承担其中所发生的差错责任,在该债券期满兑付前,成都营业部于1997年3月24日将应付本息366万元一次性划至农业锦江支行指定帐户。该协议签订后,农行锦江支行于1997年3月分三次共划款300万元至成都营业部的帐户。该批债券到期后,农行锦江支行按约对社会公众所持债券进行了承兑。成都营业部也分别于1999年6月8日、1999年10月划款60万元、15万元共计75万元至农行锦江支行的帐户,其余欠款未付。另外,本案是农行锦江支行与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在法院追加了债券发行人、担保人之后。农行锦江支行才知道担保人是白塔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宣布农行锦江支行与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无效;国泰证券营业部返还农行锦江支行垫付债券款291万元并赔偿损失。

原告农行锦江支行为证明农行锦江支行、国泰证券营业部、康达公司、白塔公司、内江办事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10月14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锦江支行颁发的营业执照,199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农行锦江支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各一份。

2.1999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1999)77号《关于同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四川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分公司基本情况函各一份。

3.康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4.白塔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材料一份。

农行锦江支行为证明其与国泰证券营业部之间的债券包销法律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

5.1997年3月5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7)财金149号《关于康达公司发行地方企业债券的批复》,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同四川省人民银行会审签署的公文拟稿各一份。

6.1997年11月11日农行锦江支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一份。

7.四川省企业债券一张,面值1000元,发行人正面盖章为康达公司,背面代理发行人盖章为内江办事处,发售人盖章为农行锦江支行。

8.农行锦江支行于1997年3月21日J月24日S月26日分别支付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债券款给成都营业部的银行转帐支票三份。

9.从1999年3月25日起至2000年10月12日止,农行锦江支行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款本息3660万元的分户帐及付息清单一份。

10.1997年4月11日、1999年4月19日农行锦江支行收到国泰证券营业部归还康达公司兑付企业债券款60万元、15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及收据各一份。

农行锦江支行为证明企业债券包销协议无效,国泰证券营业部与农行锦江支行之间的包销协议是转代理关系,且转代理关系无效,国泰证券营业部应返还农行锦江支行垫付的债券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

被告国泰证券营业部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债券款本息的支付义务应由第三人即债券发行人康达公司和担保人白塔公司承担,被告不负有偿付义务。根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的(1999)内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也应是债券持券人向债券的发行人主张民事权利。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复函。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2月,内江办事处与成都营业部签订的分销企业债券协议一份。

2.1997年3月21日,成都营业部与农行锦江支行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一份。

3.1995年10月13日,农行锦江支行收到成都营业部包销债券的手续费42000元收据一份。

4.康达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5月26日分别收到国泰证券营业部的债券款400万元的收据三份。

5.国泰证券营业部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

6.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的(1999)内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第三人康达公司口头述称,康达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是事实,但是其代理发行人是内江办事处,并非是本案的原告农行锦江支行。故农行锦江支行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康达公司发行企业债券后,因企业目前困难,等情况好转,不管向谁都应该付款。

第三人内江办事处口头述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内江办事处只是代理发行债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康达公司承担;二、根据川计(1997)财金149号批复,该批债券的发行范围不得超出内江市行政区域。但该批债券在成都销售,是违反了该规定,故农行锦江支行与国泰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债券包销协议应属无效;三、国泰证券营业部擅自将自己销售的债券分销给农行锦江支行,就此产生的民事行为与内江办事处无关;本案债券款本息的支付义务应由第三人即债券发行人康达公司和担保人白塔公司承担,内江办事处不负有偿付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复函。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4月,内江办事处与康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协议一份。

2.川府发(1996)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企业债券管理的通知一份。

3.康达公司关于发行1000万元企业债券的情况说明一份。

4.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3)87号关于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单位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一份。

5.1996年12月19日,白塔公司为康达公司发行1000万元企业债券,愿代为偿还该批债券本息1220万元的担保书一份。

6.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威远县公证处为白塔公司担保书所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7.内江办事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各一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争议的问题是:1.是由康达公司还是国泰证券营业部承担返还债券款本息291万元及利息;2.国泰证券营业部与农行锦江支行包销企业债券协议是否有效。经本院庭审质证,农行锦江支行当庭举出了上述10项证据,国泰证券营业部对农行锦江支行举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农行锦江支行对国泰证券营业部举出的上述1—6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农行锦江支行、国泰证券营业部、康达公司对内江办事处出示的上述1—7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白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农行锦江支行、国泰证券营业部、内江办事处所举证据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过本院法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现并无反证推翻其所举证据,其所举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3月5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共同审查。批准康达公司1997年3月中旬前,在内江市发行企业债券1000万元,并说明该债券由白塔公司担保。1996年12月19日,白塔公司出具担保书写明:同意为康达公司发行的1000万元企业债券作经济担保,若康达公司到期无力偿还,白塔公司代为偿还债券本息1220万元。该担保书经威远县公证处公证。1997年4月2日,康达公司与内江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协议约定:内江办事处代理发行康达公司企业债券1000万元,该债券发行期限为二年,年利率11%;该债券发行期满,康达公司按债券到期日前一个星期兑付本息,一次性划拨内江办事处指定帐户,如有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1997年2月,内江办事处与成都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代理分销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成都营业部分销内江办事处代理发行的400万元企业债券,面额壹仟元券肆仟张,年利率11%;债券发行期自1997年2月至1997年4月;该债券于1999年2月到期,内江办事处按发行进度到期日前一个星期将款项划人成都营业部指定帐户。该协议双方均签字加盖了公章。1997年3月28日,成都营业部又与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一份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农行锦江支行包销成都营业部代理发行的康达公司企业债券300万元浓行锦江支行包销的企业债券须加盖农行锦江支行的公章,负责销售及兑付并承担其中所发生的差错责任;本次债券发行期自1997年3月18日至1997年3月28日,农行锦江支行承诺于所包销的债券发行开始后10日内将本次包销的债券款项共计300万元划至成都营业部指定帐户,成都营业部按包销债券总额的15‰给付手续费45000元。本次债券期满兑付前,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3月24日将应付本息366万元一次性划拨至农行锦江支行指定帐户。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农行锦江支行分别于1997年3月21日。1997年3月24日、1997年3月26日向成都营业部付款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康达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5月26日向成都营业部开出了三份400万元的收款收据。1995年10月13日,成都营业部付给农行锦江支行发售债券手续费42000元。债券兑付期到期后浪行锦江支行于1999年3月22日开始至1999年12月28日止,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债券款本息366万元。农行锦江支行将债券兑付后,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4月19日分两次支付农行锦江支行债券款75万元,其余债券款本息291万元及利息未付,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签订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时的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8月1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名称为国泰证券营业部。本案发行债券正面加盖发行人盖章为经贸总公司,背面代理发行人盖章为内江办事处,发售单位为农行锦江支行市营业部。

还查明,1999年11月26日,国泰证券营业回的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内江办事处、康达公司、白塔公司债券纠纷一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泰证券营业部和内江办事处没有兑付和垫付债券款的义务,债券兑付应由债券发行人康达公司或担保人白塔公司负责偿还。国泰证券营业部不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故驳回了国泰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依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据此认定:(一)不记名债券本身已载明了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谁持有债券,谁就可以主张民事权利。且承销债券,应由证券经营机构承担。康达公司发行债券的总承销商内江办事处及分销商成都营业部,是合法的债券承销机构。本案债券发行,是经具有审批权的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会审批准的,债券发行有效;白塔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发行人康达公司与内江办事处签订的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二)内江办事处与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代理分销企业债券协议,主体合法,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成都营业部与农行锦江支行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实属于农行锦江支行代理成都营业部发售债券的行为,根据代理发行债券的背面加盖发行单位、代理发行单位和发售机构公章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农行锦江支行代理发售康达公司企业债券,康达公司是认可的。农行锦江支行主张因其不具有销售企业债券的业务范围及主体资格,故该企业债券包销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在审理中,法院要求农行锦江支行举出法律及行政法规不允许总承销商将其代理发行的债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农行锦江支行未能举出以上规定。故对农行锦江支行提出的其与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内江办事处提出的该批债券的发行地域超出了149号文件规定的范围而无效,该问题是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范围。发行地域不符合行政机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三)本案债券款应由债券发行人承担。其理由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农行锦江支行作为发售人,与代理人成都营业部处于同一代理地位,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康达公司承担,二是不记名债券的本身是债券凭证,债券本身载明了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债券民事法律关系,谁持有债券,谁就可以作为债权人向债券发行人主张民事权出巴教农行锦江支行兑付债券款后,便取得了债券持有人的地位。债券发行人康达公司应当向债券持有人农行锦江支行偿付尚欠的企业债券款291万元及利息。农行锦江支行要求承销商国泰证券营业部返还债券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内江办事处也不应当承担偿还债券款本息的责任。(四)白塔公司于1997年4月19日向康达公司提供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规定认定,农行锦江支行在兑付债券款成为持券人后,于200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农行锦江支行向白塔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白塔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康达建材工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债券款本息29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债券兑付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3月22日起以本金3225500元计算;从1999年3月23日起以本金3352660元计算;从1999年3月25日起以本金3488840元计算;从1999年3月26日起以本金3534380元计算;从1999年3月30日起以本金3576400元计算;从1999年3月31日起以本金3608960元计算;从1999年4月1日起以本金3633160元计算;从1999年4月12日起以本金3640420元计算;从1999年4月20日起减去已还债券款75万元,以本金291万元计至付完全款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五条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七条

[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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