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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金钥食品原料工贸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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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芝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依该协议,我向被告缴纳了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购得玉带河北的74平方米土地。事后发现,被告金钥公司并无经营房地产业务范围,该地是金钥公司以扩大生产为名取得的工业用地。由于被告转让土地是非法的,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无法在土地上建筑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及至今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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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连云港市金钥食品原料工贸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金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转让土地并不违法。根据有关部门批准,我公司以出让方式购得玉带河北一片面积约5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扩建厂房和宿舍。1995年8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招聘协议,我公司招聘原告为工人。1996年2月14日,我们和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用于建宿舍的土地转让给原告74平方米,由原告自行建宿舍。我公司并非进行房地产业务,同样也不存在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我公司已办理了总的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施工证,分户的土地使用证要待房屋建好、分户交清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再由我公司办理。而原告一直未在指定的土地上建房,也未交清所有费用。所以,我公司才未给其办理分户的土地使用证。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退款要求。

【法院判决】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被告金钥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连云港市硫酸厂东侧、玉带河北一片面积约5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新建厂房和宿舍。199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工招聘协议。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通知上班日期。199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玉带河北、幸福桥东、制碘厂宿舍和硫酸厂宿舍南建房用地7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0元计算,合计14060元。被告如不能把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被告负责将原告所交款项及银行零存利息一并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后因被告未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金钥公司无经营房地产的业务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连云港市海州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3.购地款、图纸费收据。

4.当事人陈述。

5.受诉法院的调查、开庭笔录。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上班日期等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无效。同时,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招聘协议,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

2.被告金钥公司无经营房地产的业务范围,却与原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擅自将用于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应判令被告将收取原告的购地款、图纸费返还给原告。

3.原告为取得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故意与被告签订虚假的招聘协议,并进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金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原告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

2.驳回原告谭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00元,原告谭芝成承担200元,被告金钥公司承担.500元。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的效力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的关键是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是否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根据本案的查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在签订招聘合同时均未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那么,该招聘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劳动合同)却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上班日期等条款,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不难看出,原、被告签订招聘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者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也应确认原、被告签订招聘协议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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