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芝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依该协议,我向被告缴纳了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购得玉带河北的74平方米土地。事后发现,被告金钥公司并无经营房地产业务范围,该地是金钥公司以扩大生产为名取得的工业用地。由于被告转让土地是非法的,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无法在土地上建筑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及至今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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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转让土地并不违法。根据有关部门批准,我公司以出让方式购得玉带河北一片面积约5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扩建厂房和宿舍。1995年8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招聘协议,我公司招聘原告为工人。1996年2月14日,我们和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用于建宿舍的土地转让给原告74平方米,由原告自行建宿舍。我公司并非进行房地产业务,同样也不存在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我公司已办理了总的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施工证,分户的土地使用证要待房屋建好、分户交清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再由我公司办理。而原告一直未在指定的土地上建房,也未交清所有费用。所以,我公司才未给其办理分户的土地使用证。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退款要求。
【法院判决】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被告金钥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连云港市硫酸厂东侧、玉带河北一片面积约5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新建厂房和宿舍。199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工招聘协议。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通知上班日期。199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玉带河北、幸福桥东、制碘厂宿舍和硫酸厂宿舍南建房用地7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0元计算,合计14060元。被告如不能把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被告负责将原告所交款项及银行零存利息一并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后因被告未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金钥公司无经营房地产的业务范围。
1.连云港市海州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3.购地款、图纸费收据。
4.当事人陈述。
5.受诉法院的调查、开庭笔录。
1.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上班日期等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无效。同时,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招聘协议,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
2.被告金钥公司无经营房地产的业务范围,却与原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擅自将用于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应判令被告将收取原告的购地款、图纸费返还给原告。
3.原告为取得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故意与被告签订虚假的招聘协议,并进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1.被告金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原告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
2.驳回原告谭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00元,原告谭芝成承担200元,被告金钥公司承担.500元。
【案件启示】
1.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的效力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的关键是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是否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根据本案的查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在签订招聘合同时均未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那么,该招聘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劳动合同)却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上班日期等条款,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不难看出,原、被告签订招聘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者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也应确认原、被告签订招聘协议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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