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贾某、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贾某某、贾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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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贾某某、贾某、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贾某某将其承包的2.17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依协议约定给付了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因被告贾某某的儿子贾某和儿媳李某某阻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
被告贾某、李某某辩称,被告贾某、李某某与原告赵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贾某、李某某履行土地转让协议无事实根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应属于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租协议及五堡镇小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立了转让、转租合同并经五堡镇小堡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贾某某、贾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转让、转租协议范围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贾某某耕种,被告贾某某对该土地有处分权。被告贾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立的转让协议违法,后双方恶意串通订立了第二份转租协议,小堡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就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效力。2、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贾某某、贾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效力。
被告贾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王秀明、贾明义、贾明贵、贾明有的证言,用以证明转让、转租的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原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贾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人与被告贾某某有亲属关系,上述证言无效。
被告贾某、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以户主贾某某承包的土地承包人包括被告贾某、李某某及贾某、李某某的儿子贾志鹏。原告赵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虽然被告贾某某、贾某、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一起,但实际上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李某某已分家另过;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第一轮承包每人只有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证人叶永生、叶李根、叶玉锁、叶庆祥、任智升、冯桂明、郝云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贾某某转让、转租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贾某、李某某耕种。
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用途,并且被告贾某某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该协议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虽然该转让协议经小堡村民委员会同意,该转让协议仍为无效协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立的土地转租协议,是对转让协议的变更,并且该转租协议订立时被告贾某某也未征得共同承包人被告贾某、李某某的同意,该转租协议仍为无效协议。被告贾某、李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和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以贾某某为户主的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为贾某某、王秀花、贾某、李某某、贾志鹏所共有。被告贾某某、贾某、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对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月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立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贾某某将其承包的2.1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赵某某用于扩建塑料厂,转让费为20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赵某某给付了被告贾某某土地转让费20000元和地上附着物折款4500元。2007年4月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又将转让协议变更为转租协议,租赁费变更为24500元。
被告贾某某转让、转租的土地是1997年12月31日承包小堡村民委员会的耕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的承包人有贾某某、王秀花、贾某、李某某、贾志鹏,被告贾某某在转让、转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征得共同承包人的同意。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租协议》无效。
二、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贾某、李某某履行土地转让、转租协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贾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81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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